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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商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与宁海县宏天模塑有限公司、王世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宁海县宏天模塑有限公司,王世宏,应秀童,刘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商初字第44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代表人:林宜国。委托代理人:蒋耀男、孙晓燕。被告:宁海县宏天模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世宏,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王世宏。上述被告宁海县宏天模塑有限公司。被告:应秀童,职业不明。被告:刘敏,职业不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被告宁海县宏天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天公司”)、王世宏、应秀童、刘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晓燕,被告宏天公司、王世宏委托代理人葛岳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秀童、刘敏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起诉称:2011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应秀童、刘敏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在2011年11月9日至2014年11月9日期间,在25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被告应秀童、刘敏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桃源街道兴宁北路xx号的【房产证号:宁房权证宁海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宁国用(2011)字xx号】的商业房地产为抵押物,为被告宏天公司向原告申请办理的借款及其他贸易融资业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上述抵押物已经办妥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11月18日,约定:原告向被告宏天公司发放保理融资款项17000000元,保理融资利率为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0%,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融资到期日为2012年11月16日,利随本清;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在原融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笔国内保理融资业务由被告应秀童、刘敏以上述三套商业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另有被告王世宏承诺对上述国内保理业务提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17000000元的保理融资款项。但2012年11月16日保理融资到期后,被告宏天公司无力归还保理融资本金及相应利息,其他被告也未按约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宏天公司立即归还原告保理融资本金16876900.90元,支付利息211759.24元(暂计至2012年12月20日)及2012年12月20日之后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等,利随本清;2、被告王世宏就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责任;3、原告有权就被告应秀童、刘敏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宏天公司、王世宏对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被告应秀童、刘敏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工商银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述证据:1、《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宏天公司之间具有保理融资合同关系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融资本金的事实;3、《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应秀童、刘敏及其所有的商业房地产为被告一的融资提供抵押担保,并办妥登记手续的事实;4、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一份,拟证明被告王世宏承诺对本笔国内保理业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5、欠息通知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所欠原告贷款本息金额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应秀童、刘敏未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被告宏天公司、王世宏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与原告诉称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陈述称:《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到期后,被告宏天公司归还过一部分本金,尚欠本金16876900.90元。对上述原告自认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和所作陈述都是真实的。否则,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宏天公司签订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原告与被告应秀童、刘敏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王世宏出具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现因被告宏天公司未能按期归还保理融资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宏天公司足额付清融资款本金,并支付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被告应秀童、刘敏自愿为被告宏天公司的债务提供房地产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在设定的最高抵押担保范围内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世宏自愿为被告宏天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世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宏天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海县宏天模塑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保理融资款16876900.90元,支付利息211759.24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宁海县宏天模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王世宏对上述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世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海县宏天模塑有限公司追偿;三、如被告宁海县宏天模塑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可在约定的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就被告应秀童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桃源街道兴宁北路xx号【房产证号:宁房权证宁海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宁国用(2011)字xx号】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124432元,减半收取622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67216元,由被告宁海县宏天模塑有限公司、王世宏、应秀童、刘敏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 静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孙晓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