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榆中法民三终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李润怀与北京蓝天建设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北京蓝天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北京某建设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北京某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中法民三终字第000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建设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负责人张某。委托代理人丁某。委托代理人梁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乙。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某建设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北京某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神木县人民法院(2012)神民初字第00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与北京某建设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于2008年10月3日签订租赁合同,北京某建设有限公司在府谷县某电厂的项目部于2008年10月4日、10月5日两次租赁了李某某规格为48×3.25cm的钢管共计7152米,双方经结算,截止2009年6月15日止,拖欠李某某租赁检材款28965.6+14482.44=43448.04元。北京某建设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既未向李某某支付租赁费用也未返还租赁物。租赁物经鉴定价值110498元。另查明,北京某建设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是北京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李某某与北京某建设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签订《神木县宏源建材租赁处租赁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北京某建设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使用李某某的租赁物,应当支付约定的租赁费以及合同到期返还租赁物。李某某要求从2008年10月至12月以及2009年2月1日到6月15日的租金共计43448.04元,以及返还建材折价110498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李某某要求2009年6月16日至今的租赁费不予支持。北京某建设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辩称租赁费已支付,建材已返还,无任何证据,不予采信,其认为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北京某建设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系北京某建设有限公司分支机构,虽有营业执照但不具有完全民事责任能力,故由北京某建设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与被告北京某建设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1、由被告北京某建设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建材租赁费43448.04元以及返还建材折价110498元,共计153946.04元。被告北京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驳回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0元,由北京某建设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负担,被告北京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宣判后,上诉人李某某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折价赔偿一审法院认定的110498.00元租赁物。3、立即支付2009年6月15日之前的租赁费43448.04元并重新确认从2009年6月16日起至返还租赁物或折价赔偿之日止的租赁费。4、重新确认逾期给付租赁费所产生的利息及未归还租赁物的价值鉴定费用。事实和理由:1、双方的租赁合同约定,租期最低为120天,超期按实际天数计算,但原审法院未将2009年6月之后的租赁费计算在内,违反了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条款和公平交易原则,且无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租赁期间必须要有结算单据。2、双方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租赁费的计算期限,即自提货之日起至归还租赁物之日止。根据合同约定,停止计算租赁费只有二两种情况,其一是:乙方(被上诉人)将租赁物送回甲方指定仓库;其二,因冬季不能施工,承租方出具证明报停租金并由甲方签字确认。除此,再无第三种情况可以成为免除承租方租赁费的理由。综上,原判未依据有效的租赁合同及客观的市场交易习惯进行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显失公正。被上诉人北京某建设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诉讼请求超出一审诉讼请求范围,一审诉讼请求仅包括返还租赁物和支付租金。2、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但又要求按照原判第三条执行,存在矛盾。3、被上诉人已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租赁物是2009年6月15日结算后就归还了,双方合同履行完毕。因为在之后长达一年的工期内没有再结算。在合同中约定,如果我方迟付租金,合同就解除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租赁物结算后诉讼时效为一年,而且一年的租赁费按当地市场习惯也只结算九个月的租金。4、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应改判或发回重审。5、一审中的鉴定未经质证即作为定案依据,鉴定完全没有必要,增加了当事人的负担。一审法院做鉴定时没有通知我方,剥夺了我方选择鉴定机构的权利。二审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神华公司公告两份,证明被上诉人工程至少在2010年6月份就已经结束。第二组:神木法院案例评析一份,证明架材租赁每年按九个月计算是行业惯例。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因为我方不知道工程完工,我方只看我们之间的合同,我们认为对方一直在租赁架材,因为架材一直没有还回来。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因为对方停工应给我们打报告,因为也有冬季施工的情况,如果有停工,要有书面报告,双方签字,开工时工人进场再打报告,双方再签字。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神华公司的公告与本案并无关联,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因神木法院的调研报告是当地法院经过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得出的结论,故对其证明目的予以认定。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李某某在被上诉人未返还租赁物的情况下的租金如何计算的问题。由于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了租费从租赁物提货之日至租赁物归还之日止,双方在租赁期间对已产生的租赁费用进行核算并不影响租赁合同的继续履行,故上诉人李某某可依双方所签租赁合同随时对租赁物及租赁费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因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租赁物灭失无法返还的准确时间,故应认定上诉人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的日期为上诉人应当知道租赁物已灭失的时间,该案立案的日期为2011年12月15日,故在立案日之前产生的租赁费应由被上诉人予以全额支付,双方截至2009年6月15日结算租金为43448.04元。根据当地行业惯例,架材每年的租赁费计算期间为九个月,租赁钢管长度为7152米,故依据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的单价为0.03元/米/天,从2009年6月16日起至2011年12月15日的有效租赁天数共计642天,故租赁费为137747.52元(7152米×0.03元/米/天×642天=137747.52元)。但由于本案所涉租赁物系钢管架材,属于种类物,并非特定物,所以在上诉人得知被上诉人拒绝返还租赁物后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不能任由损失扩大。所以从2011年12月16日起上诉人已知租赁物无法返还的情况下,不应再计算租金,经鉴定该赁物经鉴定折价为110498元。租赁费和租赁物折价两项共计291693.56元(43448.04元+137747.52元+110498元=291693.56元)。由于双方租赁合同中并未对延迟给付租金约定利息,故对上诉人要求支付租金利息的请求不予以支持。由于在一审中产生的鉴定费用系认定案件事实必要合理的支出。故该费用3000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上诉人所持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和(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2)神民初字第004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及诉讼费的承担。二、由被上诉人北京某建设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李某某从2009年6月16日起至2011年12月15日止的租赁费共计137747.52元。北京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鉴定费3000元由被上诉人北京某建设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负担,北京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4550元由被上诉人北京某建设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负担,原审被告北京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晓炯审判员 柳 强审判员 惠东东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羽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