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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商终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严永良与徐文烈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文烈,严永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商终字第2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文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勇,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永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明俐,系严永良妻子。上诉人徐文烈为与被上诉人严永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2)杭萧商初字第4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至2008年12月17日期间,徐文烈陆续向严永良借款32万元,均约定月利率1%,徐文烈于2009年2月1日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后徐文烈于2010年1月7日归还借款10万元,余款22万元至今未还。原审法院认为:严永良与徐文烈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徐文烈未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徐文烈出具的欠条,是双方之间借款合意的真实表示,徐文烈虽辩称实际收到借款为20万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徐文烈以该债务系其与案外人陈明霞的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追加陈明霞为本案被告的申请,因陈明霞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且严永良不同意追加陈明霞为被告,故对徐文烈的该申请,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徐文烈在承担本案债务后,有权另行向陈明霞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徐文烈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严永良借款22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包括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5530元,减半收取2765元,由徐文烈负担。上诉人徐文烈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遗漏当事人,未追加本案必要共同被告陈明霞。本案所涉借款系徐文烈与其前妻陈明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该笔债务的性质已由诸暨市人民法院(2012)绍诸民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定。徐文烈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追加被告陈明霞,但原审法院仅在庭审中告知不予准许追加,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的规定,存在程序违法。陈明霞系本案必要共同被告,因为涉案借款主要用于陈明霞开设的萧山城厢江湖龙虾馆,且严永良与陈明霞存在亲属关系,追加陈明霞为共同被告能更好地履行相关义务。二、原审判决认定借款金额错误。严永良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徐文烈收到了20万元借款,徐文烈之后归还了10万元,故本案借款只剩10万元未还,而非22万元。原审法院未就严永良多诉的12万元借款的交付方式及资金来源进行审查,有违省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被上诉人严永良答辩称:一、徐文烈出具的借条已明确其借款金额为32万元,严永良还可以提交徐文烈支付利息的流水帐单来佐证其借款的金额。二、由于借条系徐文烈所写,故严永良只起诉徐文烈。至于徐文烈与陈明霞之间的事情,与严永良无关,严永良不要求追加陈明霞为本案被告。三、严永良对徐文烈所提其与陈明霞的离婚判决书并不知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徐文烈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上诉人严永良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户名为严永良的农行活期帐户交易明细,用以证明严永良出借给徐文烈32万元,徐文烈按照双方约定的1%的月利率按月向严永良支付3200元的利息。对严永良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徐文烈认为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徐文烈向严永良帐户打入3200元。本院对严永良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严永良主张其与徐文烈之间存在32万元的借贷关系,有徐文烈于2009年2月1日向其出具32万元的欠条及此前其向徐文烈账户存款20万元的凭证等证据佐证。徐文烈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知晓其作为借款人向严永良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故徐文烈应按经其签字确认的32万元的欠条向严永良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徐文烈要求追加陈明霞为本案共同被告的请求,本院认为,涉案欠条系徐文烈一人向严永良出具,故陈明霞并非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原审法院在严永良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陈明霞为本案共同被告的情况下,未予准许徐文烈的该项申请并无不当。徐文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30元,由徐文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依群审 判 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黄江平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 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