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8-01-05
案件名称
河南宇新活性炭厂与河南省宏大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宇新活性炭厂,河南省宏大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337号原告河南宇新活性炭厂,住所地长葛市视察路。法定代表人杨东顺,任厂长职务。委托代理人孟永灿,系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河南省宏大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通许县文卫路东段。法定代表人周德才,任董事长职务。委托���理人徐志刚,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河南宇新活性炭厂诉被告河南省宏大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21日订立“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水解催化剂、脱硫剂产品,总价款为2589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58900元及延期付款的利息。被告辩称,2012年5月21日,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上椭圆形的“河南宏大化工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1)”不是被告的印章。合同中法人代表的签名,不是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且合同中需方代理人赵XX并非被告方的委托人,被告也从未委托名为赵XX的人办理与原告方签订购销合同事宜。原告诉被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于2012年5月21日,原告与一自报姓名为“王XX”的人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上所写需方为“河南省宏大化工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由原告供给需方水解催化剂、脱硫剂产品,总价款为258900元。合同上所写需方法人代表为周XX,委托代理人为赵XX,需方盖章为一枚椭圆形的印章,印章上的内容为“河南宏大化工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1)”,合同上需方签名均为自称为“王XX”的人所写。合同签订后,于2012年5月26日,原告将合同中约定的产品发送给需方,需方在原告的发货清单上加盖了一枚椭圆形印章,印章内容为“河南省宏大化工有限公司材料进购”。需方收货后未支付原告货款。另查明,被告单位的合同专用章为圆形,印章内容为“河南省宏大化工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4102220001586”。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发货清单上需方的印章均不予认可。被告也不承认曾收到过原告的货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发货清单,被告提交的圆形的合同专用章印模,原、被告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58900元及延期付款的利息,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货物。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南宇新活性炭厂对被告河南省宏大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184元,由原告河南宇新活性炭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渠秀敏审判员 肖振贞审判员 厉 东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于新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