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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9-12-25

案件名称

高珍与王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高珍;王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333号原告高珍,女,1978年4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阳县。委托代理人张利均,男,宁阳兴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宁,男,1975年4月22日出生,回族,居民,住宁阳县。原告高珍与被告王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珍的委托代理人张利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宁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珍诉称,被告于2012年7月20日借我现金60000元,并用其自有的鲁J×××××号蒙迪欧汽车提供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被告因周转资金借原告现金6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现金陆万元整,¥60000.00王宁”。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汽车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被告以其所有的鲁J×××××蒙迪欧汽车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约定抵押期限为壹个月,自2012年7月20日至2012年8月19日止。双方未办理汽车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该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并为原告出具了的借据,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同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利率未作书面约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宁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高珍借款本金60000元。二、被告王宁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高珍借款利息(本金60000元,利息自2012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王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士伟审 判 员  薛光军人民陪审员  颜世雷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窦 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