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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洪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李学芬诉王敏等赡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芬,王敏,王山铭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民初字第339号原告李学芬,女,1952年4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刘定芳,洪雅县洪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敏,男,1978年1月5日生。被告王山铭,男,1982年9月27日生。原告李学芬诉被告王敏、王山铭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航独任审批,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定芳,被告王敏、王山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学芬诉称,原告现已年老,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来源,生活十分困难,要求被告王敏、王山铭二人从2013年起每人每年给付大米200斤、猪肉20斤、清油3斤、猪油3斤、大蜂窝煤600个、零用钱1200元、衣服钱200元,医药费凭票由二被告平均负担。被告王敏辩称,赡养二位老人我没有意见,对于原告李学芬提出从2013年起被告王敏、王山铭二人每人每年给付大米200斤、猪肉20斤、清油3斤、猪油3斤、大蜂窝煤600个、零用钱1200元、衣服钱200元,医药费凭票由二被告平均负担的请求无异议,但是我母亲李学芬身体不好,父亲王绍文抛弃李学芬离家出走多年,未对我母亲尽任何的夫妻扶养义务,父亲王绍文应当承担自己的责任,我主张应当先解决好李学芬与王绍文的扶养问题才谈赡养的问题。被告王山铭辩称,赡养二位老人我没有意见,对于原告李学芬提出从2013年起被告王敏、王山铭二人每人每年给付大米200斤、猪肉20斤、清油3斤、猪油3斤、大蜂窝煤600个、零用钱1200元、衣服钱200元,医药费凭票由二被告平均负担的请求无异议,但是我自己独立供养二位老人已经两年了,现在原告李学芬起诉到法院要求赡养,我认为应当先由被告王敏单独供养母亲两年后,我们两兄弟再共同承担赡养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学芬1952年生,现年已60岁,没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体弱多病,生活十分困难。原告李学芬育有两子,即为本案的被告王敏、王山铭,由于双方无法协商赡养问题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从2013年起被告王敏、王山铭二人每人每年给付大米200斤、猪肉20斤、清油3斤、猪油3斤、大蜂窝煤600个、零用钱1200元、衣服钱200元,医药费凭票由二被告平均负担。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洪雅县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王绍文已年老,丧失了部分劳动能力,生活困难,要求二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被告王敏提出的抗辩理由,由于夫妻之间扶养义务是另一种法律关系,被告王敏不是这一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无权主张,被告王敏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王山铭与被告王敏未曾对原告王绍文的赡养问题达成过任何协议,赡养父母是每个子女应尽的义务,故本院对被告王山铭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敏、王山铭从2013年起每人每年给付原告李学芬大米200斤、猪肉20斤、清油3斤、猪油3斤、大蜂窝煤600个、零用钱1200元、衣服钱200元。二、从2013年起原告李学芬的医药费每年凭票由被告王敏、王山铭平均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王敏承担5元,被告王山铭承担5元。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航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