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明民二初字第0014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万启胜与柳海、朱加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启胜,柳海,朱加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明民二初字第00148号原告:万启胜,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赵树和,个体户,系万启胜的合伙人。被告:柳海,无业。委托代理人:陈浩,农民。被告:朱加会,农民。原告万启胜诉被告柳海、朱加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志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启胜的委托代理人赵树和,被告柳海的委托代理人陈浩、被告朱加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万启胜诉称:柳海、朱加会经别人介绍向其多次购买煤块,总计金额为43384.75元。后经结算,尚欠19842.75元未付,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柳海、朱加会偿还货款19842.75元。被告柳海在庭审中辩称:收到万启胜的煤是事实,但黄金海岸浴场是由蒋广军实际经营的,其只是挂名,无实际经营权,故其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朱加会在庭审中辩称:其当时在黄金海岸浴场烧锅炉,没有经手接收煤,对此事不清楚,不应当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日,柳海向万启胜出具一张欠煤款20542元的欠条。同年1月31日,柳海在一张万启胜煤款16117.25元的单据报销封面上签字同意付相同数额的款项。同年2月4日至2月19日,万启胜分6次向黄金海岸浴场提供了价值6725.50元的块煤和碎煤,6张出库单上均有朱加会签名,虽然朱加会在庭审中否认是其本人签名,但对收到相应的货物并无异议。上述货物的总价值为43384.75元,柳海认可上述货物已收到。庭审中,万启胜自认已收到煤款24000元,并承认起诉要求的数额19842.75元系计算错误,遂要求给付货款19384.7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两张、出库单六张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柳海对万启胜向黄金海岸浴场提供总价值为43384.75元的货物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柳海虽称黄金海岸浴场是由蒋广军实际经营的,其只是挂名,无实际经营权,但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不应承担责任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对万启胜要求被告承担给付货款19384.7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朱加会接收货物的行为只是基于其履行黄金海岸浴场锅炉工的职责,无论出库单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签,均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故本院对朱加会的辩称理由予以采纳,对万启胜要求朱加会承担给付货款19384.7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万启胜货款19384.75元。二、驳回原告万启胜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元,减半收取148元,由原告万启胜负担5元,被告柳海负担1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志强二〇一三年四��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 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