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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民终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李小媛与胡福增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小媛,胡福增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民终字第5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福增。上诉人李小媛为与被上诉人胡福增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2)金永芝民初字第2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小媛于2012年10月11日起诉称:1999年,李小媛为上自家楼上需要,在自己房屋门前通道上建造了水泥楼梯。之后,胡福增雇佣铲车和打手强行将水泥楼梯铲平,并将其房屋的流水沟建在李小媛房屋上面,致使李小媛不能正常使用房屋,生活十分不便。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胡福增恢复李小媛建造的水泥楼梯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2、拆除胡福增建在李小媛房屋上的流水沟;3、本案诉讼费用由胡福增负担。庭审中,李小媛增加诉讼请求为:1、由胡福增恢复李小媛建造的水泥楼梯并赔偿经济损失200000元;2、拆除胡福增建在李小媛房屋上的流水沟;3、恢复李小媛房屋左侧通道,修复李小媛房屋门前的通道;4、本案诉讼费用由胡福增负担。原审被告胡福增辩称:1、与李小媛相邻的房屋户主不是胡福增,而是胡浪涛;2、李小媛的房屋楼梯并非胡福增所拆;3、房屋建造有正规的设计图纸,系精心设计。为建造流水沟,胡浪涛特意预留空间,所以流水沟并未建在李小媛房屋上面;4、李小媛房屋左侧不存在通道,现有空隙是胡浪涛为建造流水沟特而预留。综上,请求法庭驳回李小媛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李小媛以相邻关系纠纷向胡福增主张权利。经审查,与李小媛相邻房屋的户主系胡浪涛,胡福增对该事实亦予以确认。李小媛以胡福增作为本案被告,属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李小媛的起诉。宣判后,李小媛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与其相邻的房屋的房主系胡福增,客观的实际居住人也是胡福增,作出侵权行为的也是胡福增。且一审认定房主是胡浪涛,应追加胡浪涛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而不应裁定驳回其的起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认为:李小媛系以相邻关系纠纷为诉由向胡福增主张权利,应证明胡福增系其相邻方,但李小媛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而胡福增陈述与李小媛相邻房屋的房主系胡浪涛,且提供了胡浪涛购买相邻房地产的证据。同时,李小媛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述相邻障碍系胡福增使用相邻房屋后出现。故李小媛以胡福增为被告主张相邻权利,主体并不适格。原审法院据此驳回李小媛的起诉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文茹审 判 员 楼 俊审 判 员 吴 伟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徐 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