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民一初字第0027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8-04-04
案件名称
袁杏群与王先仿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杏群,王先仿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四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一初字第00276号原告:袁杏群,女,196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岳西县,常住地岳西县。被告:王先仿,男,196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原大别山集团职工,现无业,户籍地岳西县,常住地岳西县。原告袁杏群与被告王先仿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杏群、被告王先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杏群诉称:原、被告于××××年组建家庭,在一起同居生活,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现在初中就读。双方同居前缺乏了解,同居后经常争吵,特别是近三年来,被告长期恶语伤害、砸坏财物,从未给过一分钱,长年不回家,在外赌博、玩小情人,还殴打原告,现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因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不能协商一致,故起诉请求:1、要求解除非法同居关系,非婚生子王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2、依法分割同居期间的财产、房屋、田、地、山、征地款以及被告2009转移的存款,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本金及利息。袁杏群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1、户口簿,证明其户口迁至被告一起;证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其10万元;证3、病历及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其被被告逼迫患有精神抑郁症;证4、车库买卖协议,证明被告将共同财产处理后钱在被告身上。王先仿辩称:一、原、被告双方于××××年再婚组建家庭,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育一子王某以及双方感情不和都是事实,现同意解除同居关系。二、原告所诉赌博输钱、养情人、转移存款等不是事实。三、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要求孩子成年前随被告生活,并且不要求原告支付任何抚养费,成年后随孩子自愿。四、以前被告确实在安徽省大别山集团工作,由于双方间的矛盾加深,原告经常到被告上班处吵闹,致使被告无法工作,目前还有外债46万余元(不包括利息),要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0万元的借条,该款实质是共同财产,系2008年原告出售阳光小区的一套房子所得,后因家庭发展需要,原告给被告10万元,并要被告向其出具了借条。五、同居以后的共同财产有:位于回龙社区高屋组砖混结构房屋一幢(两层),按揭贷款购买的小车一辆及家庭其他日常生活用品等。房屋是拆老屋改建的,分割须在考虑被告母亲的权益后,依法处理(按总建筑面积一人一半)。小车如归被告所有,按揭款则由被告偿还,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则偿还;小车如果归原告所有,剩余的按揭款应由原告先行偿还,被告出具的借条就不再还给原告。原告提出的征地补偿款,实际只有142962元,已经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但征用的及未征用的田地山场都是集体所有制,系××××年以前所承包,其权属归被告母亲,如今母亲健在,无法分割,且原告户口不在高屋组,没有承包田地及山场。王先仿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1、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证2、王某出生证明,证明王某系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生育的子女,已有十四岁;证3、土地补偿款清单,证明高屋组王先仿户土地、青苗、地面附着物补偿款为142962元。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庭进行了质证。王先仿对袁杏群的证据均无异议。袁杏群对王先仿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补偿款不止142962元,应有三十多万元。根据双方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袁杏群、王先仿系重新组合的家庭,于××××年开始在一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二人生育一子取名王某。袁杏群在与王先仿同居前即为非农业户口,王先仿与袁杏群同居生活时也将其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户籍均在岳西县。王先仿在转为非农业户口前即在天堂镇回龙社区高屋组享有集体土地承包权,2011年因建设需要征收其土地时,对王先仿的土地、青苗、地面附着物补偿款为142962元。另2011年6月王先仿将其阳光花园的车库以43800元价格出售,对该车库转让款及征地补偿款,王先仿均主张已用于生活开支。2010年3月10日王先仿向袁杏群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借到袁杏群人民币拾万元正(每月付利息壹仟伍佰元正)时间叁个月(6月10日起)”。袁杏群认为王先仿向其借款除此100000元外,另外还借有100000元,但未出具借条。王先仿认可出具借条的100000元,但认为是家庭共同财产,不认可其他借款的存在。对借条中约定的利息,王先仿认为已支付过部分,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同居生活期间双方于2000年在岳西县集体土地上建造了房屋一幢,因王先仿的母亲同住于此,对此房屋及附属物,经三方确认,由王先仿的母亲储昭月分得其中的厨房一间及房间一间合计37.68㎡,其余房产及车库约219.36㎡由袁杏群分得其中的五分之三,由王先仿分得五分之二,如该房屋拆迁,补偿款及安置待遇同样按上述比例分割。房屋内的生活用品王先仿同意全部归袁杏群所有。王先仿于2011年11月购买思威小型越野客车一辆(车牌号为皖H×××××),价值217800元,王先仿主张该车尚欠按揭贷款五至六万元。二人所生子王某表示随父母生活均可,但为了减少父母间为其抚养费产生矛盾,表示愿随其父亲王先仿生活。袁杏群提供的诊断证明证明其患有抑郁症。庭审中,袁杏群除原诉讼请求外,还要求王先仿赔偿精神损失费和扶养费,要求分割车库出售款等。本院认为:王先仿与袁杏群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间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依法应予以解除。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应当按照一般共同共有予以分割,因双方对在岳西县集体土地上建造的房屋的分割,已达成了一致意见,该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对王先仿向袁杏群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对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的约定,应按照借款处理,即王先仿应当向袁杏群返还借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因王先仿未证明利息支付情况,故按借据中约定的时间及标准支付利息;袁杏群要求返还另100000元借款未提供证据证明,王先仿也不认可,故依法不予支持。同居期间购得的皖H×××××车由王先仿所有,在扣除尚欠的按揭贷款后,由王先仿向袁杏群支付人民币70000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由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因袁杏群为非农业户口,不是回龙社区高屋组村民,其在回龙社区高屋组不享有承包经营权,故其要求分割该处的田、地、山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袁杏群提出的要求分割土地补偿款、车库款等请求,因王先仿主张该款均已用于家庭生活开支,袁杏群也未举证证明该款尚作为共同财产存在,故要求分割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袁杏群同居期间患有抑郁症,王先仿依法应适当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对王某的抚养问题,王某愿意随王先仿生活主要是考虑到抚养费的问题,因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综合本案实际状况,王某宜与袁杏群生活为宜,由王先仿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对袁杏群其他的请求及王先仿要求分割共同债务的请求,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于法无据,均不予支持。案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对原告袁杏群、被告王先仿座落在岳西县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一幢及附属物,在王先仿的母亲储昭月分得37.68㎡(厨房一间、房间一间)后,其余219.36㎡由原告袁杏群分得其中的五分之三,由被告王先仿分得其中的五分之二(如该房屋拆迁,补偿款及安置待遇同样按上述比例分割);房屋内生活用品归袁杏群所有;二、牌号为皖H×××××小型越野车一辆,由被告王先仿所有,被告王先仿向原告袁杏群支付人民币70000元;三、被告王先仿向原告袁杏群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0年6月10日起按月息1500元支付至判决确定的时间止);四、被告王先仿向原告袁杏群一次性支付帮助款、补偿款80000元;以上二至四项的款项被告王先仿均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五、非婚生子王某随原告袁杏群生活,由被告王先仿每月按6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至王某18周岁时止,每年抚养费于8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六、驳回原告袁杏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王先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汪时银审判员 刘胜魁审判员 储爱武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丽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物权法》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一方要求离婚或解除同居关系,经查确实属非法同居关系的,应一律判决予以解除。第八条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第九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第十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第十二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财产时,应予适当照顾,或者由另一方给予一次性的经济帮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