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运盐民相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卫盛雷与王婷、景彩葱、王高坡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盛雷,王婷,景彩葱,王高坡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运盐民相初字第28号原告卫盛雷,男,198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盐湖区人。委托代理人张开民,运城市山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婷,女,198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山西省永济市居民,现住盐湖区。委托代理人王桂芳、王如娃,山西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景彩葱,女,1967年2月3日出生,初中文化,盐湖区人,农民。被告王高坡,男,1966年4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永济市,职工。(未到庭)原告卫盛雷诉被告王婷、景彩葱、王高坡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卫红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盛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开民,被告王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桂芳、王如娃,被告景彩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高坡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卫盛雷诉称,2012年阴历8月19日,我与被告王婷未办理登记,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由于我与被告在同居前未互相了解,同居后发现被告根本不安心与我过日子,整天以种种理由向我要钱,尤其严重的是被告以和我妹妹吵架为由于阴历11月初离家出走,期间我父母多次托媒人叫被告回家,均遭拒绝,由于我给付被告彩礼较多,造成家庭困难,外债较多,至今无法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82000元,棉花80斤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同时提供的证据有:存取款单及证人李漂文、杨延生的证明材料和当庭证言。被告王婷辩称,原告共给付我彩礼69500元,并非82000元,原告给的80斤棉花,在结婚时已加工成被子,现在原告处,彩礼用于采购结婚用品,价值24750元,原告在婚姻出现问题时,没有妥善解决,采取鲁莽极端的行为,对我的家人造成极大的伤害,2012年正月初一、初三、初五,原告及其家人到我家中进行恐吓,我祖父母年迈,连惊带气,突发疾病,正月初六被送往医院,造成经济损失,我不应返还原告彩礼钱。我们双方还有共同财产12000元存款在原告所持我的银行卡内。同时提供的证据有:证人杨延生、李漂文的证人证言、光盘、陪嫁物清单等。被告景彩葱辩称,原告起诉我不对,我收彩礼是给女儿办婚事,所诉彩礼我已全部返还,不应起诉我,我收取的彩礼不是82000元,是69500元。被告王高坡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阴历8月19日,原告卫盛雷与被告王婷经人介绍,未办理结婚登记,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同年阴历11月底,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分居至今。同居前原告卫盛雷通过媒人杨延生、李漂文两次共给付被告王婷彩礼69500元(不含回礼800元),被告的陪嫁物有:春兰空调一台、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餐桌一套、五指沙发一个、沙发罩一套、鞋架一个、脸盆架一个、7×7被子四条、床罩四条、毛巾被一条、毛毯一条、夏凉被子一条、单人褥子一条、皮门帘一个、玻璃茶具一套、珠帘一个、十字绣两个、手机一个、电动车一辆、金耳钉一对、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等。除手机、电动车、陪嫁五万元支票、戴尔笔记本电脑及三金在被告处外,其余均在原告处。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明了原告卫盛雷与被告王婷未办理结婚登记,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三个月后因琐事分居至今及被告王婷的陪嫁物的事实;2、证人杨延生和李漂文的证人证言,证明了原告卫盛雷两次给付被告王婷彩礼695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卫盛雷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82000元及棉花80斤的诉请,经查,原告实际给付彩礼69500元,该彩礼是基于原告与被告王婷婚姻关系发生的,被告王高坡、景彩葱不应承担返还责任,且双方已共同生活半年,彩礼应按70%即48650元返还给原告。其超出部分原告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给付被告棉花80斤,要求被告返还的诉请,属于赠予,被告不应返还。关于原告提交的存取款单用以证明婚前被告向其借2500元要求被告归还的意见,因原告提交的汇款单上载明的汇款人是杨晓军,该借款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被告王婷的陪嫁物应当归被告王婷所有。关于被告辩称双方有共同财产12000元应予分割的辩解,经查被告所提供的银行卡内余额为50元,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因原告到被告家中闹事,造成其祖父母住院,给其造成损失不应返还彩礼的辩解,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婷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卫盛雷彩礼69500元的70%即48650元。二、原告卫盛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王婷陪嫁物春兰空调一台、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餐桌一套、五指沙发一个、沙发罩一套、鞋架一个、脸盆架一个、7×7被子四条、床罩四条、毛巾被一条、毛毯一条、夏凉被子一条、单人褥子一条、皮门帘一个、玻璃茶具一套、珠帘一个、十字绣两个。现在被告王婷处的陪嫁物手机一个、电动车一辆、金耳钉一对、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及现金支票5万元归被告王婷所有。三、驳回原告卫盛雷对被告王高坡、景彩葱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元,减半收取937.5元,由被告王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卫红胜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位凯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