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刑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余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6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无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2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7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日13时许,被告人余某与钱某经手机联系约定毒品交易,后被告人余某在瑞安市商城车站对面轿车内,将1小包毒品以600元的价格贩卖给钱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余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被缴获身上携带的1包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1部。经鉴定,交易的毒品、身上携带的毒品分别重1.91克、1.87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钱某、韩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理化检验报告、毒品上交清单、手机通话清单、前罪的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查询单、物证手机一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日起至2014年5月1日止。)二、涉案毒品3.78克及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其中手机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丽娜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海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