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灵执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徐╳珍、杨╳英与被执行人杨╳平、利╳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X珍,杨X英,杨X平,利X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灵执字第40-9号申请执行人徐X珍,男申请执行人杨X英,女被执行人杨X平,男被执行人利X华,女申请执行人徐X珍、杨X英与被执行人杨X平、利X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灵民初字第6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12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年12月17日依法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经赔偿给申请执行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085元及支付了申请执行人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并交纳案件执行受理费人民币415元的义务,申请人未实现的债权为人民币29260.05元。现查明被执行人杨X平、利X华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本案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征询意见时,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对本院在穷尽执行措施后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经依法执行,现被执行人杨X平、利X华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案件暂无法执结。经征询申请执行人的意见,其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对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现状表示认可,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2012)灵民初字第66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杨X平、利X华赔偿给申请执行人徐X珍、杨X英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9260.05元的义务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2012)灵民初字第66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杨X平、利X华赔偿给申请执行人徐X珍、杨X英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9260.05元的义务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X富审 判 员 黄X红代理审判员 李X好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叶X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