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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081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席鸣婕与王小青、范玮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鸣婕,王小青,范玮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0818号原告席鸣婕。委托代理人张道良。被告王小青。被告范玮玮。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负责人朱礼荣。委托代理人XX鹏。原告席鸣婕与被告王小青、范玮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玖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鸣婕的委托代理人张道良、被告王小青、范玮玮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慧、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席鸣婕诉称,2012年8月16日,原告驾驶摩托车与被告王小青驾驶的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小青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小青驾驶的小客车车主为范玮玮,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715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小青、范玮玮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已经先期支付了15000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为云台乡山东村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王小青驾驶苏G×××××号小客车沿郁州南路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至郁州南路、朝阳东路路口处,车辆前部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席鸣婕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苏G×××××号二轮摩托车尾部相碰撞,致席鸣婕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小青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席鸣婕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9月13日出院。2012年10月6日,原告再次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12日出院。期间支出医疗费40254.81元,被告王小青给付席鸣婕15000元。2013年1月8日,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1、席鸣婕因交通事故致骨盆骨折、会阴部挫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行外固定治疗,遗留骨盆畸形愈合,构成交通事故拾级伤残。2、席鸣婕误工时间为自伤起5个月,护理期限为自伤起3个月,营养期限为自伤起3个月。3、需补偿席鸣婕后续医疗费800元。另查明,苏G×××××号小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前一直在其母亲魏居荣的连云港市新浦区云台乡清香土特产超市工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举证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病历、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户口簿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小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席鸣婕无责任,该认定能够反映客观事实,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王小青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585元、残疾赔偿金526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鉴定费19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原告计算有误,应为40254.81元;误工费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0570.89元、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车辆修理费、停车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19791.81元,由人保财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小青已经给付原告15000元,扣除王小青应当承担的诉讼费16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13400元,该费用从人保财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因此人保财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106391.81元,给付被告王小青134**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席鸣婕106391.8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前返还被告王小青134**元;三、驳回原告席鸣婕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席鸣婕负担60元,由被告王小青负担1600元(已给付),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负担78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审判员  张玖铭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笑笑附: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03010400090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