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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港北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原告易XX与被告广西贵港市泰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XX,广西贵港市泰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港北民初字第303号原告易XX。委托代理人朱绍欢。被告广西贵港市泰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万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飞鹏。原告易XX与被告广西贵港市泰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粟焕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莫专和人民陪审员吕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莉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绍欢与被告委托代理人梁飞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原告有丰富的公司经营管理经验和先进的多层实木地板生产技术和生产方案并拥有地板基材销售市场和客户,被告多次以高薪和不干涉经营为由与原告洽谈合作事宜,最终2011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聘任协议书》,由原告出任被告副总经理一职,由原告筹建多层实木地板生产项目,并全面负责被告的日常经营管理,在合同期内实行直接生产成本费用包干、产品市场开拓、销售包干和基材产品销售后保证每立方米上缴固定利润的责任制度形式。被告还要求原告保证在合同期内保证年上缴税后净利润1600万元的最终利润,但在第一年(2011年)筹建、试生产期不计利润。作为回报,被告向原告支付每月2万元的基本生活费用,并按净利润总额提取15%作为报酬,第一年(2011年)筹建、试生产期不提取报酬,但每月支付2万元的基本生活费用。双方不得违约解除合同,否则支付100万元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以自身全部精力投入公司项目筹建、设备安装、制度建设、产品试验、市场开拓上。但2012年9月,被告以原告未能达到任职岗位要求为由,单方发出解聘通知,违法解除《聘任协议书》。原告多次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提出异议,但被告均没有正式回复。原告认为,在合同签订前,原告也充分地全面的履行合同,安装设备、制定规章制度、为被告争取的一大批客户,在项目即将正式生产投放市场时,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已经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0元和解除劳动合同违约金100万元,共102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第一,原告不能胜任聘任的条件,其行为严重损害了被告的利益。根据《聘任协议书》第4条第6项约定,办厂设计使用的设备、厂房都是由原告负责,由于原告不具备这方面设计的专业资质,导致被告在按期购置配套设备后无法用于生产,旋切机、冷压机、流水线、锅炉等安装后不能使用,有些安装后由于不能使用已经拆除,因此,有些设备进行大的调整和整改,调整、整改后不能使用的闲置设备价值几十万元,由于原告的设计不科学、不合理,造成被告既不能按照原计划进行投产,又造成部分设备进行整改而拆除、闲置,不能使用,显然是原告的行为造成。第二,解除聘任合同是双方协商的结果,按照《聘任协议书》的第6条约定,被告没有单方行使解聘行为,而是与原告协商,原告明知不能胜任而同意解除,之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被告向各部门下发通知,并签订离职交接表,如果不是双方协商解除,那么原告就不会在离职交接表上签字。因此,原告起诉称被告单方解除协议而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0元和解除劳动合同违约金10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因被告新上生产制造多层实木地板基材项目,原告拥有丰富的公司管理经营经验和先进的多层实木地板生产技术和生产方案并拥有地板基材销售市场和客户,原、被告于2011年5月7日签订《聘任协议书》,被告聘任原告为公司副总经理,主管公司日常生产经营管理。合同约定:……第一年(2011年)因属公司筹建、试生产期,原告不提取报酬,由被告支付原告每月20000元基本生活费。筹建、试生产期为6个月,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筹建期超过六个月时,被告按每月10000元支付给原告生活费;原告负责生产厂房的改造设计、机械设备的配套选型,负责配合设备厂商安装调试(采购由被告负责,由被告审定);原告在日常经营管理运作必须接受被告监督管理,如发现原告有严重危害被告利益的行为时,被告有权立即中止该危害行为,并有权追究原告的经济责任、法律责任或终止本聘任协议;协议各方必须认真严格遵守以上各项条款,履行自己的义务,相互积极配合,真诚合作,不得相互扯皮,不得违约。如有违约,必须承担赔偿1000000元人民币给对方作为补偿;本协议合作双方签字生效,从双方签字之日起有效期五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到被告处工作,改造设计生产厂房、选购机械设备。2012年4月9日,被告发出解聘通知,以原告在聘任期内未能达到任职岗位要求为由,解除与原告的聘任关系。2012年4月10日,原告于员工离职交接表上签名,并领取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9日的工资3000元及解除合同补偿金10000元。2012年12月24日,原告向贵港市港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贵港市港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2月27日做出港北劳人仲不字(2012)第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的申请仲裁事项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贵港市港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原告于2012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电脑咨询单、聘任协议书、解聘通知、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员工离职交接表、工资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聘任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与强制性法律规定不相悖,故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与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否则,应当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被告解除合同的依据为原告在聘任期内未能达到任职岗位要求,但其提供的设计图、照片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工作能力未达岗位要求。被告主张双方协商解除合同,非被告单方解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在劳动合同的履行期间内,单方面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所依据条件不成立,被告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由于原告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按照原告享受的经济补偿金年限以及双方认可的原告被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工资10000元为基数,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原告的月工资超过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846元的三倍,向其支付经济补偿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即853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的赔偿金为17076元(8538元×2),减去原告已经支付的10000元,仍需支付7076元。关于违约金问题,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10000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未足一年,鉴于原告工作期间被告尚未开始正式生产,尚在筹建阶段,如果完全按约由被告承担违约金,违约金过高,有失公平,应予以调整,本院确定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违约金为约定违约金的20%为宜,即200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贵港市泰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易XX赔偿金7076元;二、被告广西贵港市泰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易XX违约金200000元;三、驳回原告易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西贵港市泰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用10元(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45510101200189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粟焕玲人民陪审员  莫 专人民陪审员  吕 莉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莉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