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余刑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芦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5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芦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1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顾埕铖、被告人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8月至10月,被告人芦某伙同张某、严某(均已判刑)在余姚市阳明街道丰南村环境整治过程中承包绿化填黄泥项目期间,采用模仿村民小组长签名伪造黄泥车数发票的手段,向丰南村虚报黄泥车数,骗得该村人民币19500元。2013年3月18日,被告人芦某主动向余姚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涉案赃款已被追回并发还给了丰南村。上述事实,被告人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情况说明”、户籍证明、2008年丰南村环境整治绿化带填黄泥帐核对表、发票复印件、收据、汇款凭证(存根)、刑事判决书,证人张某、严某、杨某、姚某证言,余姚市公安局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集体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芦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赃款已退还给被害单位,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芦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依法可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芦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盛 辉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劳暧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