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临民一初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00068号原告:刘某甲,男,1975年3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黄某(曾用名黄卫英),女,1979年11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0月份二人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黄某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刘某丙,××××年××月××日生育长子刘某丁。因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二人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离家出走已近三年,原被告之间互不尽夫妻义务。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其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刘某丙、婚生子刘某丁均由其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刘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和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两份,据以证明刘某甲与黄某(黄卫英)的婚姻事实。3、临泉县谢集乡谢集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结婚证上的刘某甲即刘某甲,黄某即黄卫英以及婚后原被告生育两个子女,被告黄某于2009年离家出走,原告刘某甲寻觅数次均无果的事实。4、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12)临民一初字第0004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据以表明原告刘某甲曾于2011年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于2012年2月16日撤诉的事实。5、证人陈某、刘某乙出庭申请1份,据以表明被告黄某出走已两年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黄某未答辩也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黄某于1999年同居���活,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证。被告黄某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刘某丙,××××年××月××日生育长子刘某丁。2009年黄某外出务工,下落不明,原告刘某甲提起诉讼,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书证及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佐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黄某已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离家出走,原被告分居生活已数年,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刘某甲要求离婚,抚养婚生子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甲放弃追索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二、婚生子女刘某丙、刘某丁由原告刘某甲抚养教育,被告黄某不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旭东代理审判员  焦 铭人民陪审员  李玉侠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洪建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男女一方请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