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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梅县法丙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陈彩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彩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梅县法丙民初字第65号原告陈彩金,男。委托代理人吴亦辉,男,广东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志游,男,广东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梅州市江南路45号。负责人蔡锡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正君,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员工。原告陈彩金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国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1日20时许,原告驾驶的粤M·8C8**号车行驶至梅县雁洋镇阴那山茶山会所门口时碰撞墙体,造成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报了警和保险公司,由于事故地点发生在道路以外,所以交警没有对事故进行责任认定,而是由当地派出所出具证明。由于被告定损太低和太迟,维修厂不愿意维修,所以原告只能根据派出所出具的委托书委托有关部门对车损进行鉴定。后因被告对鉴定结论不接受,导致双方无法达成赔偿协议。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履行保险合同义务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2245元、拖吊费1500元,共计237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2011年7月11日梅县公安局雁洋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3、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肇事车辆在被告处购保情况;4、2011年7月13日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委托书、2011年7月13日《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各一份,发票3张,证明车辆维修事实;5、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一份,评估机构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一份,价格鉴定师执业资格证复印件两份,证明评估机构及人员有相应的资质。6、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车辆和驾驶员情况;7、被告企业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了定损,数额为12538元,被告认为应按此数额赔偿。原告的鉴定结论书不符合相关程序,不能反映事故车辆的真实损失,应进行重新鉴定。原告的诉讼费请求无法律依据。被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定损金额为12538元。对原告提交的第1、2、3、5、6、7项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对第4项证据中的鉴定委托书被告认为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对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明细表被告认为不符合相关程序,不能反映事故车辆的真实损失,对发票3张被告认为事故发生时间为2011年,而发票时间为2013年,因此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不认可,认为系被告的员工单方作出,且被告的员工不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经审理查明,粤M·8C8**号别克昂科雷ENCLAVE越野车车主为原告,该车行驶证显示注册日期为2010年3月2日。该车在被告处购买了商业险,保险范围为车辆损失险—保险赔偿限额59.9万元、玻璃单独破碎险等,保险费为14558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3月6日零时起至2012年3月5日二十四时止。2011年7月11日原告驾驶粤M·8C8**号别克昂科雷ENCLAVE越野车在梅县雁洋镇阴那山茶山会所门口碰撞墙体,造成该车损坏。因该事故为非道路交通事故,故该事故由梅县公安局雁洋派出所处理。梅县公安局雁洋派出所认定该次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由原告负责。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对车辆损失的定损存在较大的分歧,经梅州市广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粤M·8C8**号车的损失进行鉴定,并于2011年7月13日出具了《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鉴定粤M·8C8**号车更换零配件7项,价格17195元,修理项目13项,价格5050元,鉴定损失总价为22245元。该鉴定结论明细表分别记载了换件项目、修理项目、鉴定金额等。2013年1月15日梅县程江宝辉汽车配件经营部出具2张《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向原告共收取汽车配件17195元;同日梅县程江宝诚汽车维修服务部出具《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向原告收取车辆维修费5050元;2013年1月22日梅县宝顺汽车施救服务中心出具《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电子)》,向原告收取施救费15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23745元。被告认为梅州市广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粤M·8C8**号车的损失进行鉴定不符合相关程序,不能反映事故车辆的真实损失,不同意按该鉴定结论赔偿。现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则作出上述答辩。本院认为:原告为其名下粤M·8C8**号别克昂科雷ENCLAVE越野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并交纳了相关的保险费用,双方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应在保险期限内对其承保的上述车辆发生的损失按保险条款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梅县公安局雁洋派出所的证明、梅州市广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粤M·8C8**号车的损失进行鉴定的结论书及4张发票,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投保的上述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并因碰撞造成损坏。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对投保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1、梅州市广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书不符合相关程序,不能反映事故车辆的真实损失,要求进行重新鉴定;2、事故系2011年发生,发票系2013年出具,双方无关联性;3、诉讼费请求无法律依据。鉴于鉴定结论书是被告未在合理期间提供修复方案,由有资质的评估机构所作出的,且事故车辆已经修复,而被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需要进行重新鉴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不予重新鉴定;发票系双方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原告为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所补开的,且和鉴定结论书相对应,因此本院予以认定;诉讼费免赔因被告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被告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免责条款的内容、涵义和法律后果充分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且系原告为维护自己权益所支出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因此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2245元、施救费1500元,共计23745元。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陈彩金赔偿款2374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元,按规定减半收取19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国勇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 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