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民一终字第0087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张狗旦、常爱只等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王建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张狗旦,常爱只,刘政叶,张婷婷,张姣姣,张万煜,王建修,石家庄市罗马吉普修理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和平营业部,清徐县华鑫汽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一终字第008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地址:山西省榆次市榆次区菜园街西二巷21号。负责人于兵,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维华,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狗旦,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爱只,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政叶,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婷婷,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姣姣。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万煜。上诉人张姣姣、张万煜的法定代理人刘政叶(系二上诉人的母亲),基本情况同上。以上六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淑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罗马吉普修理厂,地址:石家庄市桥东区胜利北街***号。法定代表人张臭娃,系该厂厂长。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建芳,男,1985年3月15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和平营业部,地址石家庄市长安区北二环东路68号国际汽车园区泰德国际商务楼2楼。负责人王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艳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徐县华鑫汽运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清徐县集义乡中辽西村企业路11号。法定代表人王树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静静,女,1989年10月22日生,汉族。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上诉人张狗旦等六人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一初二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一、2012年8月15日10时17分许,被告王建修驾驶被告罗马吉普修理厂所有的“粤海”牌清障车,后拖晋A×××××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未拖挂车),在罗马吉普修理厂院内倒车时,将步行至此停留的张贵生碾压至晋A×××××号汽车右后轮下,致张贵生送至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王建修与张贵生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建修系被告罗马吉普修理厂司机,事故发生时为履行职务行为。“粤海”牌清障车登记在被告罗马吉普修理厂名下,无牌号,该车在被告人保和平营业部入有交强险及三责险20万元,系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晋A×××××号汽车登记在被告华鑫汽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永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入有交强险和三责险50万元,系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二、原告张狗旦系张贵生之父,原告常爱只系张贵生之母,原告刘政叶系张贵生之妻,原告张婷婷、张姣姣、张万煜系张贵生与刘政叶之子女,由六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户籍卡、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为证。三、六原告称张贵生原为晋A×××××号汽车司机,事发当天该车在高速公路出了车祸,之后申请援救,被告罗马吉普修理厂派被告王建修开清障车进行拖车,当将晋A×××××号汽车拖至罗马吉普修理厂院内停车后,张贵生下车,被告王建修倒车将张贵生碾轧致死。六原告主张以下损失:1、死亡赔偿金487734元,其中张贵生的死亡赔偿金为365840元,计算方式为河北省2012年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18292元×20年;张贵生的父亲张狗旦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6120元,张狗旦共有4名子女,被抚养年限还有9年,计算方式为2012年城镇居民年可消费性支出11609元×(20-11)年÷4人=26120元;张贵生母亲常爱只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7729元,其有4名子女,被抚养年限还有13年,计算方式为2012年城镇居民年可消费性支出11609元×(20-7)年÷4=37729元;张贵生的二女儿张姣姣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1609元,被抚养年限为2年,被抚养人义务人有2人,计算方式为2012年城镇居民年可消费性支出11609元×2年÷2人=11609元;张贵生儿子张万煜,被抚养年限为8年,计算方式为2012年城镇居民年可消费性支出11609元×8年÷2人=464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21894元。2、丧葬费18083元,按照2012年职工年平均工资36166元计算6个月。3、抢救费3282.13元,提供票据34张为证。4、殡葬费用2183元,提供殡葬服务费发票1张为证。5、尸检鉴定费、验血费1000元,提供收据1张、发票3张为证。6、处理丧葬费事宜误工费及交通费10000元,死者的妻子及弟弟张富生处理丧葬事宜及来回的交通、食宿等费用,提供张富生的户籍证明1份、客运票25张2500元,客运附加费2张20元,餐饮票6张55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张贵生死亡给六原告造成无法弥补的创伤,故主张该项。以上共计572237元。原审认为,一、张贵生与被告王建修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管部门认定,张贵生与被告王建修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客观公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事故发生时“粤海”牌清障车拖有晋A×××××号汽车,此时晋A×××××号汽车的司机张贵生已下车,该车无驾驶人员,受清障车引导,两辆车在本次事故中应视为一个侵权行为主体,亦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建修系履行职务行为,“粤海”牌清障车在被告人保和平营业部入有交强险及三责险20万元,系不计免赔,晋A×××××号汽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三责险50万元,系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人保和平营业部及永诚保险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和平营业部及永诚保险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承担50%的责任。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罗马吉普修理厂和华鑫汽运公司承担50%的责任。二、关于六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因死者张贵生及六原告均为农村户口并在农村居住生活,故张贵生的死亡赔偿金应按河北省2012年农村居民年纯收入7120元×20年=1424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张贵生父亲张狗旦的被抚养年限为9年,张贵生母亲常爱只的被抚养年限为13年,张贵生二女儿张姣姣的被抚养年限为2年,张贵生儿子张万煜的被抚养年限为8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上述人员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应按2012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711元计算,计算方式为4711年×2年+(4711元÷4人×2人+4711元÷2人)×6年+4711元÷4人×1年﹢4711元÷4人×5年=44754。死亡赔偿金共计187154.5元。关于六原告主张的丧葬费18083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六原告主张的抢救费3282.13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六原告主张的殡葬费用2183元,属于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六原告主张的尸检鉴定费、验血费1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罗马吉普修理厂和华鑫汽运公司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六原告主张的死者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及交通费10000元,因六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充分证实其主张,故该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关于六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张贵生死亡的严重后果,给六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故本院支持20000元。综上,六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共计187154.5元、丧葬费18083元、抢救费3282.13元、尸检鉴定费、验血费1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及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230519.6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赔偿原告张狗旦、常爱只、刘政叶、张婷婷、张姣姣、张万煜各项损失共计115259.82元。二、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狗旦、常爱只、刘政叶、张婷婷、张姣姣、张万煜各项损失共计115259.82元。三、被告石家庄市罗马吉普修理厂赔偿原告张狗旦、常爱只、刘政叶、张婷婷、张姣姣、张万煜尸检鉴定费、验血费250元。四、被告清徐县华鑫汽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狗旦、常爱只、刘政叶、张婷婷、张姣姣、张万煜尸检鉴定费、验血费250元。以上第一至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246元,减半收取4623元,由六原告负担2797元,被告石家庄市罗马吉普修理厂负担913元,被告清徐县华鑫汽运有限公司负担913元(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回,由被告石家庄市罗马吉普修理厂、清徐县华鑫汽运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六原告)。判后,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建修与张贵生各承担事故一半的责任。晋A×××××车相当于清障车拖拽的物体,而不像挂车一样可以单独成为一个侵权的主体。清障车本身的职能就是为事故、故障、违章等车辆提供有偿服务,并收取费用的特殊主体,它在作业过程中产生的一切相关事故责任均独立承担责任。交警未认定晋A×××××车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上诉人基于被保险方在无责任的情况下,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交强险条列等相关规定不应该承担理赔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撤销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一初字第00010号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为上诉人不承担任何理赔责任。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审原告张狗旦等六人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死者张贵生常年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并持有运输资格证。其从事工作的性质风险高、收入高,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较为合理,原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120元计算,与实际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晋A×××××车系被上诉人清徐县华鑫汽运有限公司的车辆,死者系该公司司机。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建修驾驶石家庄市罗马吉普修理厂所有的清障车,在拖车过程中,将张贵生碾压致死,系履行职务行为,由此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石家庄市罗马吉普修理厂进行赔偿,清障车及被拖车辆分别在上诉人永诚保险及被上诉人中国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原审判决根据《道交法》有关法律规定,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死者张贵生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其在城镇工作、居住,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死者张贵生长期从事运输行业的工作,该行业风险较大,收入较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当依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较妥,原审判决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来计算,与实际不符,故上诉人张狗旦等六人的上诉理由应予支持。根据河北省交通事故的计算标准,死亡赔偿金应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18292元计算,故上诉人的死亡赔偿金应为18292元×20年=365840元。另外,关于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抢救费、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42365.13元,尸检鉴定费、验血费1000元,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综上,张狗旦等6上诉人的损失共计409205.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一初二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二、撤销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一初二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三、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和平营业部赔偿上诉人张狗旦、常爱只、刘政叶、张婷婷、张姣姣、张万煜各项损失共计204352.57元;四、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赔偿上诉人张狗旦、常爱只、刘政叶、张婷婷、张姣姣、张万煜各项损失204352.57元。以上各项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诉讼费13869元,由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负担9246元,张狗旦等6上诉人负担2797元,被上诉人石家庄市罗马吉普修理厂负担913元,被上诉人清徐县华鑫汽运有限公司负担91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德利审判员 史占群审判员 张素华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