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常玉龙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玉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玉龙,男,1974年2月16日出生。2012年11月13日因本案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3)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玉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邵春,被告人常玉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常玉龙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浦口区江浦街道珠泉路移动公司门口时,与姚某某驾驶的苏A223**号轿车发生碰撞。公安机关处警时发现被告人常玉龙涉嫌酒后驾驶,遂依法对其抽血备检。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常玉龙血样呈乙醇阳性,其乙醇含量为161.6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玉龙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常玉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证人姚某某、常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常玉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常玉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玉龙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常玉龙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常玉龙能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玉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德斌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