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钱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陆叶素与沈永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钱民初字第12号原告:陆某。被告:沈某。原告陆某为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城独任审判,后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沈某送达相应法律文书,故本案于2013年1月7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案由审判员沈金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章泽雄、代理审判员王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均系再婚,2008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3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均系再婚,但双方由于仓促结合,彼此间的性格、脾气存在严重的差异,以致使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经常发生争执而影响夫妻感情。同时,被告不务正业,整天游手好闲。若原告不顺从的话就动手殴打原告,原告因为这样所受的皮肉之苦无数次。为了自身的安危,2012年10月3日起,原告就外出租房子居住,夫妻间即开始分居。为了解除这痛苦的婚姻,故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沈某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3月2��在绍兴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后因故导致双方产生矛盾,2012年10月3日起,原告外出租房居住,至此双方分居至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计划生育证明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诉称与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某要求与被告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金国审 判 员 章泽雄代理审判员 王 城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金 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