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磁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赵书堂与磁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书堂,磁县人民政府,赵殿艮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磁行初字第1号原告赵书堂。委托代理人郭振刚,男,汉族,1955年3月1日出生。被告磁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穆伟利,磁县人民政府县长。委托代理人骈俊海。委托代理人黄江利。第三人赵殿艮。委托代理人陈飞鸿,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书堂不服被告磁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赵殿艮磁政审批文字第532060210号宅基地使用证(下简称第532060210号土地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2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书堂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振刚,被告委托代理人骈俊海、黄江利,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陈飞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第三人与原告为叔侄关系。原告奶奶去世后,通过家长协调,原告父亲赵殿清分得争议宅基地上房屋东屋三间,西屋下两间,南屋长14.25米宽4米房基地一片,厕所大门伙走伙修与第三人共同所有。原告父亲去世后,原告继承父亲以上遗产。因原告一直在外上班,最近回村时才发现第三人正在拆除原告继承的房屋,原告上前阻拦,第三人说涉案房屋都归其所有,遂发生纠纷。2012年3月24日申家庄村委会调解时,原告才知道被告违法给第三人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第532060210号土地证。被告辩称:被告颁证合法,应予维持。被告1988年给第三人颁发了第532060210号土地证,原告起诉已超法定起诉期限,应驳回其起诉。第三人述称:不存在原告起诉中所说分家的事实,争议的宅基地是第三人的,宅院是第三人夫妇建造的。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父亲赵殿清(已故)与第三人赵殿艮系同胞兄弟。被告1988年1月28日颁发给第三人第532060210号土地证。原告认为所争宅基地上有其父亲分家所得房产,其父去世后已依法由其继承,被告将该处宅基地确权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给第三人颁发了第532060210号土地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原告于2012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第532060210号土地证。以上事实均有证据记录在案。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以上规定,原告起诉已超法定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书堂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后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伟代理审判员 李科英代理审判员 马超山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树娟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