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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堂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唐勇与张宏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勇,张宏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堂民初字第366号原告唐勇。委托代理人李长银,成都市金堂县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宏光。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唐勇与被告张宏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审判员俸云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世康、唐京红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勇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长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宏光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勇诉称,被告张宏光为承担金阳水景66幢3单元1-1号房屋装饰工程,向原告唐勇购买灯具,2009年1月24日结算,欠原告唐勇灯具材料款27640元,约定2009年底付清,逾期则赔偿原告唐勇损失。后,被告张宏光于2010年1月、2011年11月两次给付欠款2000元。现要求被告张宏光给付欠款25640元及赔偿从2011年12月1日后损失。被告张宏光未提出答辩意见及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宏光为承担金阳水景66幢3单元1-1号房屋装饰工程,向原告唐勇购买灯具,2009年1月24日结算,欠原告唐勇灯具材料款27640元,约定2009年底付清,逾期则赔偿原告唐勇损失。后,被告张宏光于2010年1月、2011年11月两次给付欠款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欠条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张宏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相反的意见、行使抗辩权,本院仅根据原告唐勇提出证据及陈述作出认定。欠款25640元,被告张宏光未按约定偿付,引起纠纷,应承担完全民事责任。原告唐勇要求被告张宏光赔偿从2011年12月1日后的损失,本院认为,双方约定被告张宏光应于2009年底前付清,逾期则赔偿损失,损失以人民银行规定借款利率计算,故,被告张宏光赔偿从2011年12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该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借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宏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唐勇欠款25640元。二、被告张宏光同时给付货款25640元利息损失(损失计算:从2011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商业借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6元、公告费560元,两项合计1096元由被告张宏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俸云明人民陪审员  唐京红人民陪审员  李世康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伟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