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盐法民二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深圳市炬星运输实业有限公司诉李明芮、深圳市冠德瑞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盐法民二初字第106号原告:深圳市炬星运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东海道金港盛世6#楼6G,组织机构代码73113843-3。法定代表人:朱洪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晓霞,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杰,XX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明芮,女,汉族,XXX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住址XXXX,身份证号码XXXX。被告:深圳市冠德瑞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组织机构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李明芮。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吉生,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炬星运输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明芮、深圳市冠德瑞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德瑞公司)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晓霞、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吉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李明芮于2007年3月28日签订了一份《半挂车挂靠管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明芮所拥有的粤XX**挂车辆挂靠原告名下,每月向原告缴纳管理费直至车辆转让。被告冠德瑞公司为合同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李明芮频繁拖欠原告管理费合计人民币11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而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两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11800元;二、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一、原告主张欠款的事实已过诉讼时效,法庭应予以驳回。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3月28日签订半挂车挂靠管理合同,但在长达近6年的挂靠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任何管理费用,原告也无证据加以证实。二、挂靠车辆的使用年限早已超过报废期限,原告主张管理费用无事实根据。按照国家机动车报废的相关规定,半挂车使用年限为15年,自车辆登记之日起计算。被告李明芮的半挂车自1997年6月初次登记至2012年6月份已满15年,已达到强制报废状态,故被告已于2011年将车辆卖于废品收购站,原告主张已达到报废期限车辆的管理费用无事实及法律根据。三、原告与被告李明芮签订合同时,被告李明芮向原告缴纳了人民币5000元的押金,该押金应由原告予以返还;四,上述挂靠车辆是因为车管所的遗留原因不能过户,导致车辆长期挂靠在原告处经营,被告李明芮对此无过错,同时原告对该挂靠车未尽相应的管理义务,也从不过问车辆的经营状况,因此要求被告承担管理费用明显不公平。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其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半挂车挂靠管理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明芮签订半挂车管理合同约定被告李明芮将粤XX**挂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每月向原告缴纳管理费人民币200元直至车辆转出的事实;2、担保书,证明被告冠德瑞公司为被告李明芮提供担保;3、李明芮粤XX**挂公司费用明细,证明被告李明芮拖欠原告管理费人民币11800元的事实;4、车管所打印的粤XX**挂车辆信息,证明粤XX**挂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的事实以及该车辆并未到强制报废期限,其登记状态为正常。上述证件均为原件。两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担保书不具备应有的格式要件,没有担保的期限、款项及承担何种责任;对证据3因没有被告李明芮的签字确认而不予认可;对于证据4,认为其行驶证登记日期与初始登记日期不一致。两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李明芮签订《半挂车挂靠管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明芮所有的粤XX**挂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于2007年4月份开始,被告应当每月5日前向原告缴纳管理费人民币200元,直至被告将合同所涉车辆转出原告方名下;被告必须按时自行购买本合同车辆各种规费,并有责任按时提供规费资料给原告备案;原告有义务帮助被告办理本合同车辆的牌证、审验等事务,但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此协议执行到本合同车辆过户止,如深圳市车辆管理所允许半挂车过户时,被告必须办理本合同车辆的过户手续。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记载:“深圳市炬星运输实业有限公司:兹有粤XX**挂车因履行‘深炬星服字第XXXX号’合同的一切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发生交通事故、欠缴国家规费、欠缴原告管理费、借款等)均由我司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3月18日车管所打印的粤XX**挂车辆信息显示,粤XX**挂车辆检验日期为2013年3月18日,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3月31日,强制报废期为2018年3月21日。被告主张其已于2011年将车辆卖于废品收购站,就该事项被告未通知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欠款人民币11800元是指2007年12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管理费,被告冠德瑞公司对被告李明芮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明芮于2007年3月28日签订《半挂车挂靠管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的2007年12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管理费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粤XX**挂车辆是否报废及被告能否以已报废为由主张免除管理费;三、被告是否向原告就粤XX**挂车辆和粤XX**挂车辆共支付押金人民币5000元及能否抵扣;四、被告冠瑞德公司是否对被告李明芮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007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李明芮签订的《半挂车挂靠管理合同》约定从2007年4月份开始,被告应当每月5日前向原告缴纳管理费人民币200元,即粤XX**挂车辆每月应交的管理费应当在当月支付。原告称每年均以电话或口头形式向被告主张过,诉讼时效应从其主张之日起计算,但截至2013年4月22日本案判决作出之日止,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提出的2007年12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管理费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主张该期间的管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11年1月至2012年10月的管理费合计人民币4400元,未超过诉讼时效,也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2013年3月18日车管所打印的粤XX**挂车辆信息显示,粤XX**挂车辆检验日期为2013年3月18日,强制报废期为2018年3月21日。被告主张其已于2011年将粤XX**挂车辆卖于废品收购站,故不应承担报废后的管理费,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也未去车管所办理注销手续,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不能因此免除2011年之后的管理费。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主张已就粤XX**挂车辆和粤XX**挂车辆向原告支付押金人民币50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并未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虽然原告与被告冠瑞德公司签订的《担保书》未约定担保方式,但依据前述规定,被告冠德瑞公司应对被告所欠原告管理费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明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炬星运输实业有限公司从2011年1月至2012年10月的管理费合计人民币4400元;二、深圳市冠德瑞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明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深圳市炬星运输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按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0元,由原告深圳市炬星运输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1元,被告李明芮与被告深圳市冠德瑞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9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缴,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深圳市炬星运输实业有限公司,原告多预交部分由法院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静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奎霖(兼)附法律条文:《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最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