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阳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阳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5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商,住泸州市江阳区。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4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取保候审。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刑诉(201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从泸州市江阳区泰安镇往茜草方向行驶,当车行至茜草沙湾路段时与被害人付某某驾驶的川EAX6**小型轿车发生擦挂,后刘某某继续驾车行至国窖大桥处被付某某截获后报警。出警民警发现刘某某有醉酒驾驶机动车嫌疑后对其抽血检验。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5.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现场照片,驾驶证,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较轻,悔罪表现较好,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康泸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和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