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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浒商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张乃青与罗杰、赵傲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乃青,罗杰,赵傲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慈浒商初字第435号原告:张乃青。委托代理人:王均伟,浙江盛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杰。被告:赵傲军。本院在审理原告张乃青诉被告罗杰、赵傲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罗杰、赵傲军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乃青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2260元,减半收取计16130元,由原告张乃青负担,交纳本院。审 判 员 胡枫君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杨芳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