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浒商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张乃青与罗杰、赵傲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乃青,罗杰,赵傲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慈浒商初字第435号原告:张乃青。委托代理人:王均伟,浙江盛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杰。被告:赵傲军。本院在审理原告张乃青诉被告罗杰、赵傲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罗杰、赵傲军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乃青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2260元,减半收取计16130元,由原告张乃青负担,交纳本院。审 判 员 胡枫君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杨芳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