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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黄某甲、黄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刑初字第2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2004年6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盗窃于2008年11月25日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被告人黄某乙。因盗窃于2011年12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9日6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经事先商量策划,携带撬锁工具窜至本区蛟川街道后施菜场停车棚处,采用撬锁工具开锁等手段,盗窃被害人徐某停放在该处的型号为TDP125Z红色轻骑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21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物,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撬锁工具4把、剪刀1把,书证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证明、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徐某的陈述,发票联、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在2013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前均被羁押28日予以折抵刑期。作案工具应予以没收。据此,根据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3年6月13日止。)二、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3年5月14日止。)三、作案工具撬锁工具四把、剪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金 文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张燕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