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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绍商终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吴宏亮与赵小林、王国良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宏亮,赵小林,王国良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绍商终字第2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宏亮。委托代理人:蔡炎炯,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骆孝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小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良。上诉人吴宏亮为与被上诉人赵小林、王国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县人民法院(2012)绍商初字第21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晓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春霞、代理审判员茹赵鑫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辽宁山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希强已经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及诈骗被河南省公安机关网上追逃,故该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裁定:驳回原告吴宏亮的起诉。上诉人吴宏亮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即使本案被上诉人及案外人赵希强的行为构成经济犯罪,被上诉人仍应当对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有权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向被上诉人主张民事权利。二、本案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一种是上诉人与案外人辽宁山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股权认购关系,一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中系案外人赵希强而非被上诉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因此,赵希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继续审理本案。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还款承诺书载明的内容显示,本案所涉款项的性质系上诉人购买辽宁山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原始股的款项。虽然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了还款承诺书,但王国良及赵小林亦陈述根据其介绍他人的投资金额,辽宁山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给予其10%的佣金,因赵希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被河南省公安机关网上追逃,本案亦存在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嫌疑,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具有经济犯罪嫌疑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因此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也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晓法审 判 员  胡春霞代理审判员  茹赵鑫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裘青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