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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四终字第0015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西安秦户建筑总公司与西北电力建设第四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市秦户建筑总公司,西北电力建设第四工程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四终字第001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市秦户建筑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智会。委托代理人王汝越。委托代理人杨东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北电力建设第四工程公司。法定代理人白振平。委托代理人房勇。委托代理人王曼。上诉人西安市秦户建筑总公司(以下简称秦户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2)灞民初字第02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秦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汝越、杨东峰,被上诉人西北电力建设第四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电建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勇、王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户公司向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其承建的电建四公司工程已竣工验收,电建四公司仍拖欠其工程款331066.4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电建四公司支付拖欠欠工程款331066.4元;支付自2012年5月1日至付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照银行6个月至1年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电建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1月秦户公司、电建四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秦户公司承建电建四公司众华新区1-4号楼。该合同18条第二款约定“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结算承包总价的3%,工程保修期为:建筑工程二年,采暖工程、给排水工程、照明工程及弱电工程二年,防水工程五年”。该工程总价款为17195882.8元,已支付工程款16864816.4元。该工程于2010年7月20日竣工验收。该合同31条第一款载明“分包单价为每平方米780元。其工作内容为:本工程施工图纸、本工程招标文件、本工��图纸会审纪要及其由分包人承担的全部工作和处理社会一切事物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另查明,田昌贵代表秦户公司与电建四公司商定全部合同内容。秦户公司在西安市建筑行业统筹中心领取303040元养老保险统筹费用。西安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应将电建四公司交纳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退还电建四公司。2012年7月17日秦户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电建四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331066.4元;支付自2012年5月1日至付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照银行6个月至1年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电建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秦户公司、电建四公司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在于秦户公司是否有权获取303040元养老统筹费用。根据合同约定由秦户公司承担处理社会一切事物所发生的全部费用,然庭审中双方对该费用所涉及的内容无法达��一致意见。电建四公司证人田昌贵作为唯一代表秦户公司与电建四公司商定合同内容人员,对该项内容进行了解释,其陈述“合同单价780元包含统筹费用,秦户公司不再向相关部门领取该项统筹费用”。秦户公司虽对此予以否认,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认可电建四公司该项抗辩理由,该统筹费用303040元应作工程款予以扣减。电建四公司抗辩中提及的因双方资质不同导致统筹费用退付比率不一,进而致其损失的主张,由于其未提出反诉,本案对此不予涉及,双方可另行予以解决。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在于工程质保金数额问题,合同中仅约定质保金收取比率,但未约定工程质保期满后分项退付的比例。秦户公司主张目前仅有防水工程未过质保期,该部分工程系其分包给其他公司完成,工程总造价为180751.16元,故保修金应为5417.18元。由于秦户公司、电建四公司只约定��工程单价,并未对每项工程造价单独约定,故不宜将秦户公司分包后确定的单项工程价款作为计算依据,进而确定保修金数额。故在扣除上述已付工程款(包含统筹费用)后所剩余的28026.4元(17195882.8元—16864816.4元—303040元=28026.4元)作为质保金,待工程质保期过后予以解决。由于相关部门已将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退付电建四公司,且该部分保证金原由电建四公司交纳,故对此不再予以处理。电建四公司辩称秦户公司部分工程未完成,该部分工程款应予以扣减,但由于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对电建四公司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秦户公司要求电建四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西安市秦户建筑总公司要求西北电力建设第四工程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331066.4元并支付自2012年5月1日至付款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费6550元,由秦户公司负担。宣判后,秦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采信电建四公司证人证言错误,致使认定事实错误。田昌贵不过是当初受委托联系业务而已,而合同的签订完全是秦户公司的行为,田昌贵根本不知秦户公司所签合同内容的真实意思,田昌贵无权解释合同;田昌贵所做的解释,没有合同依据,与合同矛盾,根本不应采信;田昌贵所做的解释也与相关法规抵触,把合同解释成部分违法无效,更不应采信。因为相信田昌贵,致使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认定303040元劳保费性质错误、事实错误。我国建立了建筑行业劳动保险费用统筹制度,劳动保险统筹费用由建设单位向政府管理的建筑业劳保统筹基金缴纳,建筑劳保统筹基金管理机构根据建筑施工企业完成的施工量拨付劳保统筹基金;劳动保险统筹费用不参与竞标,不列入标底和标价,建设单位不得将应缴纳的劳保费转嫁给施工企业。本案中,秦户公司从电建四公司处分包了工程施工,完成了相应的工程量,根据相关规定,西安市建筑业劳动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给秦户公司拨付了303040元的劳保统筹基金,这些劳保基金是秦户公司从西安市建业劳动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得到的政府基金,不是电建四公司的钱,不是电建四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一审对施工企业得到的劳保统筹基金认识错误,把从西安市建筑业劳动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得到的劳保基金,当成电建四公司的工程款,当成由第三人西安市建筑业劳动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代为支付的工程款,是严重错误。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秦户公司和电建四公司的施工合同,对工程价款及支付时间约定是明确的,而且工程已经结算,电建四公司欠秦户公司的工程款数额是确定的。一审不依据合同法第286条判决电建四公司支付工程,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秦户公司的诉讼请求。电建四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电建四公司下欠秦户公司的工程款数额。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总价款为17195882.8元,电建四公司已支付16864816.4元均无异议,争议的是秦户公司在西安市建筑行业统筹中心领取303040元养老保险统筹费用是否应作为工程总价款的一部分,在电建四公司支付工程款时予以扣减。建筑行业实行劳保费用统筹管理是根据建筑业的实际,按建安工程造价的一定比例统一向建设单位提取劳保基金的一种统筹。劳保费实行统一计取标准,统一向建设单位收取,统一向施工企业调剂拨付的管理办���。劳保费统一计取之后,劳保费仍列入工程总造价。本案中,秦户公司和电建四公司的施工合同31条第一款载明“分包单价为每平方米780元。其工作内容为:本工程施工图纸、本工程招标文件、本工程图纸会审纪要及其由分包人承担的全部工作和处理社会一切事物所发生的全部费用”。证人田昌贵作为唯一代表秦户公司与电建四公司商定合同内容人员,也表示合同单价780元包含统筹费用。故此争讼工程总价款17195882.8元中,应包括劳保统筹费用。秦户公司在西安市建筑行业统筹中心领取303040元养老保险统筹费用,也应从工程总价款中予以扣减。电建四公司下欠秦户公司工程款数额为17195882.8-16864816.4-303040=28026.4元。由于争讼工程尚未过质保期,原审判决28026.4元作为质保金,待工程质保期过后予以解决,并无不妥。至于秦户公司上诉还主张原审程序违法,秦户公司、电���四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均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66元,由秦户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熠审判员 文 艳审判员 史 琦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XXX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