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冠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e6喜、刘延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彬,王永喜,刘延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冠民初字第313号原告张洪彬,男,1982年1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冠县。被告王永喜,男,1974年9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冠县。被告刘延云,女,1970年8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址,系被告王永喜之妻。原告张洪彬诉被告王永喜、刘延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喜、刘延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彬诉称:原告与被告夫妻二人系朋友关系,被告夫妻因经营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232,100元,并于2012年5月21日、11月11日分两次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条。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被告二人却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232,1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永喜、刘延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永喜、刘延云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21日被告刘延云向原告张洪彬借取现金32,100元,至今未予偿还,并由被告刘延云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王永喜与原告张洪彬都是从事煤炭运输生意,二人所有的车辆都是挂靠邯郸长通汽贸公司。原告称经营期间,被告王永喜在邯郸长通汽贸公司借取33万元,原告张洪彬作为担保人。王永喜到期未偿还邯郸长通汽贸公司的借款,因此该公司把王永喜的车辆扣押并出卖,同时把担保人张洪彬的车辆扣押70多天。原告张洪彬替被告王永喜向邯郸长通汽贸公司偿还借款11万元再加上车辆被扣押70多天的损失,于2012年11月11日被告王永喜向原告张洪彬出具了20万元的欠条,被告王永喜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欠款。上述事实,欠条原件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刘延云于2012年5月21日向原告张洪彬借取现金32,1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故原告张洪彬要求被告刘延云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永喜于2012年11月11日向原告出具20万元的欠条,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2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永喜偿还20万元欠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喜向原告张洪彬偿还欠款2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刘延云向原告张洪彬偿还欠款32,1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2元,被告王永喜承担4,200元,刘延云承担582元;保全费1,670元,被告王永喜承担1,300元,刘延云承担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 芸审判员 和宪德审判员 武志明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祥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