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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98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刘爱华与张玉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华,张玉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985号原告刘爱华,唐山市沿河瓷厂工人。被告张玉全,唐山市一瓷厂工人。原告刘爱华诉被告张玉全身体、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爱华诉称,原、被告居住同一小区,因矛盾,被告2013年1月4日、1月9日二次对原告承包的出租车四个轱辘的汽嘴用改锥撬坏,在第二次实施破坏行为时,原告当场将其采住质问,被告朝原告头部猛击一拳,原告报警,因头痛到医院做了CT,支付医药费700元。龙东派出所查清事实后,对被告处以行政罚款。原告承包的出租车辆的汽嘴被被告两次撬坏,为更换汽嘴,原告共支出费用680元。原告认为,被告恶意毁损原告财产并拳打原告,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故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请法院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玉全辩称,原告称因有矛盾与事实不符,是因为原告欠我300元工资,所以我把她的汽车轮胎放了气。原告称将出租车汽嘴撬坏不是事实,被告只是把胎放了气,没有伤到汽嘴,原告换汽嘴与被告无关,原告是在夸大事实,漫天要价。被告没有打原告,是原告追打被告的过程中,被告向后面遮挡时碰到了原告。所以原告的伤是怎么来的不知道,与被告无关。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1月9日被告二次对原告承包的冀B×××××出租车轱辘放气,1月9日被告放气时被原告发现,原告采住被告衣领后,被告用手打原告脑门一拳,原告报警后,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龙东派出所受理并于2013年1月27日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张玉全处罚款伍佰元整”。原告提交1月5日、1月10日金港汽车服务开具收据二张,欲证明其出租车修理费68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病例本及唐钢医院门诊预交付收据二张(120元、98元),欲证明原告花费医药费700元,被告不予认可。双方各执己见,虽经我院多次调解,仍未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有关证明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法律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从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认定本案被告对原告身体存在侵权行为,应对原告承包使用的出租车财产予破坏侵权行为存在,故应被告对原告人身及财产损失予以赔偿。但原告提交的医药票据中未加盖公章,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同时其提供的票据只有218元且为预交款收据,非原告主张的700元医药费票据,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00元,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修车费680元,理据充足,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玉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爱华修车费68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雪峰代理审判员  武 洋代理审判员  张冠楠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