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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锦江民初字第108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成都卓易商贸有限公司与谢春美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卓易商贸有限公司,谢春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1081号原告成都卓易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淑娜,成都卓易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丽珍,四川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谢春美委托代理人徐琴,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成都卓易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易公司)与被告谢春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淑娜、委托代理人刘丽珍、被告谢春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琴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易公司诉称,谢春美在卓易公司担任总经理助理期间,未尽到保底跟进义务,没有进行风险上报,未采取任何有效措施避免损失,由此给卓易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178875.62元,其中2012年成都王府井百货、成都奥特莱斯二店的商场保底赔款38561.65元,泸州汇通百货因未完成供货商保底造成的损失140314.35元。另外,谢春美未尽到异动升职时对岗位能力不足需要学习提升的承诺,导致公司库存严重超标,合作单位要求赔款220000元,后经协商,实际赔偿合作单位50000元。根据卓易公司2011年激励方案,公司全年业绩达4500万才可领取绩效奖金,卓易公司2011年的实际业绩额未达激励标准,谢春美以业绩达标为由领取的28715元绩效奖金应当返还。2012年6月,谢春美在家生产,卓易公司错误向其汇款5200元差旅费。同时,谢春美在职期间向卓易公司借备用金1500元,尚未归还。在谢春美怀孕期间,卓易公司准许谢春美每天避峰上下班,可以每天请假三小时,以年休假等抵扣,不足部分在工资中扣除,在一年内清算,谢春美抵扣之后的请假时间为443小时,缺勤扣款应为19713元。故此,卓易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谢春美赔偿因其失职给卓易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228875.62元(其中合作单位保底赔偿金178875.62元,商品库存超标实际经济损失50000元);2、谢春美返还虚报2011年营业额而多领取的2011年绩效奖金28715元;3、谢春美返还2012年卓易公司错误汇款5200元;4、谢春美归还备用金借款1500元;5、谢春美支付怀孕期间缺勤扣款19713元。庭审中,卓易公司放弃第2项关于要求谢春美返还2011年绩效奖金28715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谢春美辩称,谢春美在卓易公司工作七年,工作表现良好,没有失职行为,不存在因失职给卓易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况,卓易公司应当就其所称的经济损失的存在以及经济损失是由谢春美工作失职造成的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谢春美仅是卓易公司员工,并不是卓易公司的投资者或者股东,也没有参与卓易公司的利润分配,谢春美也没有与卓易公司约定过由谢春美承担卓易公司的经营风险,卓易公司产生了经营风险应当由公司自己承担,不应当将经营风险强加给员工。卓易公司一直由其法定代表人自行管理,卓易公司所代理的品牌歌力思公司所认可的管理者也仅仅是卓易公司法定代表人,涉及到卓易公司管理决策相关的事务,谢春美仅作为资料提交人通过卓易公司OA系统提交审批。卓易公司通过其员工高敏向谢春美汇款5200元,系卓易公司发放给谢春美的旅游补贴,该款属于谢春美的工资组成部分,卓易公司没有理由要求谢春美退款,且卓易公司认为是错误汇款要求退还属于一般的民事纠纷,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卓易公司所主张的借款谢春美不予认可,且借款纠纷属一般民事纠纷,不应在本案中处理。谢春美在卓易公司任职期间,对工作没有松懈,在怀孕期间还经常无偿加班、出差,卓易公司应就谢春美缺勤以及缺勤扣款依据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卓易公司并未在谢春美每月工资就其缺勤进行扣款,卓易公司未执行考勤制度,其陈述与事实不符。经审理查明,谢春美系卓易公司员工,双方于2009年1月1日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1日止,谢春美工作岗位为市场经理,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劳动者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对公司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责任。2011年6月8日,双方续签了该份劳动合同,合同有效期为2011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2011年9月1日,谢春美工作岗位调整为总经理助理。在谢春美担任卓易公司总经理助理期间,谢春美代表卓易公司与多家商场进行业务往来,并签署相关函件。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共同打开了卓易公司OA系统,进入卓易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淑娜电子邮箱,其中主题为《成都2012.05分公司提成》的电子邮件的附件《歌力思奖罚单(成都)》显示“2011年货品超标扣减50000”,附件《歌力思提成计算表(成都周淑娜)》显示2012年2月成都奥特莱斯保底金额扣款3380.74元,2012年3月成都王府井保底金额扣款18320.10元;主题为《成都2012.06分公司提成》的电子邮件显示成都泸州汇通百货2011年4月2012年3月提成扣回140314.35元;主题为《成都2012.07分公司提成》的电子邮件显示成都奥特莱斯保底金额扣款1005.64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共同打开了卓易公司OA系统的审批流程,流程显示,谢春美形成文本后,发送给卓易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淑娜审批,周淑娜审批通过后发送给其上级逐级审批。2012年5月3日,卓易公司作出《谢春美停职反省的通知》,主要内容为,谢春美异动后的综合评定结果为不合格,直接或间接造成了公司较大数额的经济损失,公司初步决定对谢春美停职反省处理,停职期间为2012年5月3日开始至9月1日结束,停职期间取消总经理助理职务,停职反省,对谢春美进一步处理或处罚,等待公司财务部门与合作单位全面对账结束后公布。卓易公司同时作出《谢春美停职反省期间的工作安排》,停职时间为2012年5月3日至2012年9月1日;停职内容为职责范围内所有工作内容,停职期间停止一切工作,包括参与和建议;交接期限为5月8日前完成所有交接;关联单位交接栏注明5月8日前向总部及所有商场关联人员告知休假,并明确接手人姓名和联系方式。谢春美在2012年5月3日完成了各项工作交接,各交接人在《谢春美停职反省期间的工作安排》上签名,其后,谢春美未再回卓易公司上班。2012年6月6日,谢春美生育小孩。2012年8月30日,卓易公司向谢春美发出《谢春美异动通告》,主要内容为:根据《谢春美异动(晋升)考核期末的综合评定报告》,初步决定取消谢春美职务,停职反省,停职时间于9月1日结束。现根据谢春美的工作绩效、工作态度、给公司和品牌造成的后果损失等最终综合评定,谢春美不符合转岗条件,对谢春美处理结果为2012年11月30日前,做停职处理,发放基本工资并享有社保,2012年12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2011年已发放的绩效奖金不做追回,未发部分不予发放。另查明,2012年6月25日,卓易公司通过员工高敏向谢春美转账5200元,付款用途一栏注明“差旅费”。2007年12月4日,谢春美填写一份《借款单》,向卓易公司借款400元,借款用途一栏注明“富田开业费用,可向总部报销”,该借款单备注栏注明“转为备用金”。2011年10月30日,卓易公司作出《谢春美怀孕期间考勤说明》,主要内容为,经公司总经理审批同意,准许谢春美在怀孕期间(2011年11月1日-2012年6月1日)工作日上下班时间可请假3小时,避峰上班,孕期请假可用一年内的年休或加班抵扣,不足部分在工资中扣除。庭审中,谢春美陈述因为其怀孕,卓易公司允许谢春美晚到或早退,但从未说过要从工资中扣除。2013年2月18日,四川省成都市中大公证处作出(2013)川中证字第1019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的公证事项为保全证据,对卓易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淑娜登陆到卓易公司办公系统进入周淑娜邮箱查看、保存并打印发件人为“成都谢春美”的“人事制度”邮件内容的过程进行保全。2012年9月29日,卓易公司向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谢春美赔偿因渎职带来的合作单位保底赔偿金178875.62元;2、谢春美赔偿因能力不足造成的商品库存超标的实际经济损失50000元;3、谢春美缴回2011年绩效奖金28715元;4、谢春美交回2012年卓易公司未批准的错误汇款5200元;5、谢春美偿还备用金借款1500元;6、谢春美缴清怀孕期间缺勤扣款19713元。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月4日作出锦劳人仲委裁字(2012)第1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卓易公司的申请请求。卓易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卓易公司提交的谢春美身份证复印件、卓易公司营业执照、锦劳人仲委裁字(2012)第130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劳动合同书》、(2013)川中证字第10199号《公证书》、卓易公司与合作商场的往来函件、卓易公司OA系统中的电子邮件、《谢春美停职反省的通知》、《谢春美停职反省期间的工作安排》、《谢春美异动通告》、网银交易凭证、借款单、《谢春美怀孕期间考勤说明》、被告谢春美申请本院调取的卓易公司OA系统审批流程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卓易公司放弃其关于要求谢春美返还2011年绩效奖金28715元的诉讼请求,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卓易公司主张的因谢春美失职给卓易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参照《劳动部关于印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89号)第十六条的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谢春美与卓易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劳动者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对公司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责任。卓易公司可以依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谢春美承担赔偿责任,但卓易公司应当证明谢春美确实存在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同时该行为给公司造成了损失。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谢春美作为总经理助理期间,其与多个合作单位进行了业务往来,并且多次代表卓易公司签署相关业务协议,但卓易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谢春美在业务往来中存在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谢春美在代表卓易公司签署相关协议的过程中,一部分协议对商场的保底金额进行了约定,即谢春美对保底金额是明知的,谢春美在履行其总经理助理职责的过程中,有可能确实存在对完成保底金额的风险估计不足的情况,但谢春美作为总经理助理,其并不是公司决策者,卓易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谢春美的岗位职责,谢春美所有的决定均需通过公司OA系统进行审批,即卓易公司负责人对保底金额也是明知的,其负有对公司所有事务进行全面监管的职责,不能将过错全部归结到谢春美。且卓易公司提交的保底金额扣款及货品超标扣款的电子邮件系其内部审签的表格,卓易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扣款实际发生,即卓易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经济损失的实际存在。故此,对卓易公司要求谢春美赔偿因失职给卓易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卓易公司主张的错误汇款5200元,本院认为,卓易公司在谢春美停职期间汇款5200元给谢春美,付款用途一栏注明为“差旅费”,卓易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着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向其员工发放工资、补贴等均需经过财务审批程序,卓易公司应当举证证明该笔费用确为错误汇款,但卓易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费用为错误汇款,对其要求谢春美退还52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卓易公司主张的备用金借款1500元,本院认为,卓易公司仅提交了一张谢春美2007年12月4日填写的借款400元的《借款单》,该借款单的备注栏注明“转为备用金”,可以确认该笔借款已经过财务处理,卓易公司不能再就该笔借款向谢春美主张返还。卓易公司未就其主张的其他借款提供证据,对卓易公司要求谢春美返还借款15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谢春美怀孕期间缺勤扣款问题,本院认为,谢春美怀孕期间卓易公司允许谢春美每天迟到或早退,卓易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关于从工资中扣除孕期请假工资的决定送达了谢春美,且卓易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谢春美存在缺勤情况,故对卓易公司要求谢春美支付孕期缺勤扣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条文全文附后),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成都卓易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成都卓易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莉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媛媛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