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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猇亭民调确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胡兆云、高秉平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胡兆云,高秉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鄂猇亭民调确字第00124号申请人胡兆云。申请人高秉平。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受理了申请人胡兆云、高秉平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人员熊龙祖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2012年12月6日17时40分,在宜昌市猇亭区磨盘居委会八组路段,高秉平驾驶鄂E×××××小型客车与胡兆云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致胡兆云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高秉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胡兆云无责任。2013年4月22日,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猇亭大队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胡兆云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经济损失17071.99元(其中医疗费4260.17元、误工费11262.72元、护理费54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20元、摩托车车损780元),由高秉平在保险定损范围内全额赔偿,高秉平已赔偿1740元,下余部分定于2013年5月12日前付清。二、高秉平鄂E×××××客车车损3378元及施救费200元由高秉平自己承担。三、本案系一次性了结,此协议经当事人双方签字生效后均不再找对方另行主张权利。经审查,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胡兆云与高秉平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猇亭大队主持调解达成的上述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熊龙祖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