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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刑终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潘某甲故意伤害罪,潘某甲寻衅滋事罪等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在军,余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刑终字第234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在军。因本案于2012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朱梦佳。原审被告人余林。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5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在军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盗窃罪,原审被告人余林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2012)杭萧刑初字第16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潘在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故意伤害、寻衅滋事事实2012年1月8日,因海宁市尖山新区嘉绍跨江大桥中铁大桥局废铁收购权属问题,被告人潘在军应权属纠纷一方刘浪(已判刑)的要求,纠集人员从杭州市萧山区义蓬街道乘车至中铁大桥局项目部工地,与刘浪等人一起殴打被害人吴某、俞某、吕某乙、顾某甲,致被害人吴某重伤、被害人顾某甲轻伤。期间,被害人顾某甲的丰田越野车前挡风玻璃被砸碎,损失价值人民币4324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顾某甲、吴某、吕某乙、俞某的陈述,证人宋某、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甲、朱某甲、朱某乙、宣某、吕某甲、李某乙、陈某甲、王某甲、杨某、潘某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车辆损毁价值鉴定,情况说明,被告人潘在军、同案犯刘浪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二、盗窃事实2011年11月至2012年2月期间,被告人潘在军、余林单独或结伙,先后在杭州市萧山区义蓬街道、靖江街道、河庄街道、南阳街道和海宁市盐仓开发区等地,盗窃宾馆、酒店、住宅、超市、银行、棋牌室、网吧等处停放的电瓶车。其中,被告人余林盗窃19次,窃得价值人民币40737元的财物及无法估价的电瓶车2辆;被告人潘在军盗窃14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4772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郭某、傅某、顾某乙、陈某乙、胡某、王某乙、朱某丙、李某丙、卫某、陆某、马某、沈某、朱某丁、秦某、陈某丙、章某、赵某、李某丁、王某丙、谢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情况说明,被告人潘在军、余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另有案发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在案。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潘在军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结伙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余林、潘在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巨大之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对被告人潘在军应三罪并罚。被告人潘在军、余林在盗窃犯罪中有流窜情节,被告人余林有盗窃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潘在军如实供述故意伤害和盗窃罪行,被告人余林如实供述盗窃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潘在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二、被告人余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三、被告人潘在军、余林盗窃所得尚未追回的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上诉人潘在军及其辩护人认为,本案寻衅滋事部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定罪量刑,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潘在军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盗窃及原审被告人余林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第一部分事实虽因废铁收购权属纠纷而起,但上诉人潘在军并非纠纷当事人,原判对其纠集人员非法插手纠纷、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在共同犯罪的成立范围内认定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罪,符合刑法规定。对于上诉人潘在军及其辩护人提出寻衅滋事部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定罪量刑的意见,不予支持。原判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作出的量刑适当。诉辩意见认为量刑过重缺乏依据,对于改判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在军的上诉;二、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 骏审 判 员  管 波代理审判员  蒋科宇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