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少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马泽明、任西梅等与姚贤林、董兰芝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泽明,任西梅,付自荣,马士利,马某某,姚贤林,董兰芝,姚某乙,姚某甲,李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少民初字第12号原告马泽明,男,1950年5月26日生,汉族,农民。原告任西梅,女,1952年1月1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付自荣,女,1969年10月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马士利,男,1993年9月10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马某某,女,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即原告付自荣,系马某某之母。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田玉江(康庄镇大官庄村民委员会推荐),男,1958年8月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姚贤林,男,1948年3月2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董兰芝,女,1947年4月1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姚某乙,女,1993年11月2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姚某甲,女,汉族,学生。被告姚某甲法定代理人李书华,系被告姚某甲之母。被告李志,男,1989年12月3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马泽明等五原告与被告姚贤林等五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自荣、马士利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田玉江,被告李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贤林、董兰芝、被告姚某乙、姚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李书华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4日10时30分许,被告姚贤林、董兰芝之子姚海奎驾驶鲁P×××××轿车在临高路与被告李志驾驶的无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亲属马庆国死亡。现要求五被告(姚海奎的亲属及被告李志)赔偿死亡赔偿金166840元、丧葬费22007.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8020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5000元、住宿费5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322368元。被告姚贤林、董兰芝、姚某乙及姚某甲未答辩。被告李志辩称,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10时30分许,姚海奎驾驶鲁P×××××轿车(乘坐人王世慧、马庆国、钟梦童、刘露)沿S32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地点时驶入对行车道,与对向被告李志驾驶的无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姚海奎、王世慧当场死亡,马庆国、钟梦童经抢救无效死亡,刘露受伤,轿车报废、货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27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唐县大队作出聊公交高认字(2012)第00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海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世慧、马庆国、钟梦童、刘露无责任。四乘车人系租用姚海奎轿车去济南办事,途中发生本次事故。姚海奎鲁P×××××轿车投保了交强险,但未投保其他保险;被告李志自卸货车无保险。原告马泽明、任西梅系马庆国父母,马泽明、任西梅生有马庆国一子,无其他子女,原告付自荣系马庆国之妻,原告马士利、马某某系马庆国的子女。被告姚贤林、董兰芝系姚海奎父母,被告姚某乙、姚某甲系姚海奎长女、次女。事故发生后,原告多人多次前往高唐县交警队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支出必要的交通住宿费,且有误工损失,但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高唐县交警队领取了丧葬费22007元(事故救助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康庄镇民政所及官庄村委会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聊城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被告李志提交的身份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本院调取的被告姚贤林、董兰芝、姚某乙、姚某甲的户籍证明信、姚海奎与李书华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并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342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5901元,职工年平均工资44015元。本院认为,五原告亲属马庆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系乘车人,对马庆国的死亡各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李志车辆未依法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死亡的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次事故造成轿车驾驶员及乘车人共4人死亡,被告李志可在四分之一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李志按责任比例(30%)承担;轿车驾驶员姚海奎已经死亡,其亲属应在继承其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事故责任可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死亡赔偿金应为166840元;丧葬费原告已经在交警队全额得到,原告不得再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12119元(5901元×19年;任西梅19年、马泽明17年、马某某13年);原告处理丧葬事宜必要交通、误工费可酌情确定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可予支持。以上原告合理费用总额为289959元。被告李志参照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原告27500元(110000元÷4),余款262459元(289959元-27500元)应由被告李志承担78737.7元(262459×30%),被告李志共应赔偿原告106237.7元。被告姚贤林、董兰芝、姚某乙、姚某甲在继承姚海奎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183721.3元(262459元×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泽明、任西梅、付自荣、马士利、马某某死亡赔偿金等106237.7元。二、被告姚贤林、董兰芝、姚某乙、姚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姚海奎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泽明、任西梅、付自荣、马士利、马某某死亡赔偿金等183721.3元。三、驳回五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案件受理费6135元,由原告承担486元,被告李志承担2090元,被告姚贤林、董兰芝、姚某乙、姚某甲承担3559元。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李红英审判员 李彦芬审判员 张廷利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衍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