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芝民社二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杨旭明与王大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旭明,王大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芝民社二初字第258号原告杨旭明,无固定职业。被告王大伟,左右,无固定职业。原告杨旭明诉被告王大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克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旭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大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5日,被告以急用为由向我借款5500元,承诺第二天还款,但至今未还;2013年1月16日,被告仍以急用为由向我借款6000元,承诺同年2月底以前还清,但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共计11500元。被告缺席,且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元,并出具借据,载明:“今日借杨旭明人民币5500元(伍仟伍佰)正。2013年1月6日前还清。”被告在借据上署名。2013年1月1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计6000元,并出具借据,载明:“今日借杨旭明人民币现金陆仟元正(6000元正)。2013年2月份前还清。”被告在借据上署名。上述两次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1500元,被告没有向原告偿还,原告遂于2013年3月12日持2份借据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张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付原告借款11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鉴于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大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杨旭明借款1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44元,由被告王大伟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限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迳付原告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克晓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