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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商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谢建华与颜瑞锋、李萍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建华,颜瑞锋,李萍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662号原告谢建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杜圣康、戴剑剑,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瑞锋。被告李萍萍。原告谢建华为与被告颜瑞锋、李萍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涂圣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建华的委托代理人杜圣康、戴剑剑、被告颜瑞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萍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建华起诉称:两被告于2000年5月22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12日,被告颜瑞锋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催讨未果。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付诉讼费。被告颜瑞锋答辩称:这钱我承认,不是借款而是做生意欠下的。我当时因消费,信用卡还不了钱,经朋友介绍认识了原告,说好10万元收2千元的手续费,由原告替我还信用卡债。我答应一年内偿还,打了欠条给原告。另外,这笔借款和我妻子无关,是我个人向原告借的钱。被告李萍萍未作答辩。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结婚登记申请书,来源于瑞安市档案室,证明两被告的婚姻事实;3、欠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查询单,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款项的事实。两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萍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颜瑞锋对证据没有意见,但是提出欠款是和原告一起做生意形成的,不是借款。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确认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颜瑞锋向原告借钱偿还银行信用卡债务,双方之间已形成借贷关系,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该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且不具有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颜瑞锋辩称与其妻子无关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瑞锋、李萍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谢建华借款6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颜瑞锋、李萍萍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涂圣通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任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