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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涉民初字第163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吉长彬与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邯郸市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长彬,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邯郸市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涉民初字第1635号原告吉长彬,工人。委托代理人李新平。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人徐抑非,该公司经理。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阜城西大街***号。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负责人朱中明,该公司经理。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路***号。被告邯郸市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海庆,任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开发区友谊路1号东方万博园小区第*幢*单元**层*号。委托代理人张宁、赵汝刚,河北邯郸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吉长彬与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顺公司)、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顺公司邯郸分公司)、邯郸市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长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平、被告邯郸市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5日,被告雇佣原告到涉县滩里村御湖天城小区进行水电安装,现在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工程款214790元。2012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索要工程欠款,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因御湖天城由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承建,邯郸市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故三被告应对欠原告的工程款负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给付欠原告的水电安装工程款214790元及从2012年4月22日始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4月21日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欠条一份,证明中顺公司邯郸分公司欠我工程款。2.经原告申请调取的中顺公司邯郸分公司工商档案一份。原告当庭提交了中顺公司邯郸分公司结算凭证一份共3张,证明欠条是怎么来的。被告邯郸市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瑞泰公司主体不适格,与原告没有形成劳务关系;2.虽被告中顺公司承包了工程,但已于2012年2月1日合同终止,并于2012年4月进行了账目核对,瑞泰公司已全部支付了中顺公司的工程款,还超额支付了349万元。被告邯郸市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建设施工合同一份,证明瑞泰公司与中顺公司的约定;2.合同终止协议书一份,证明瑞泰公司与中顺公司终止合作,合同的全部债权债务已结清;3.借条及还款协议一份,证明瑞泰公司多支付给中顺公司的工程款已转为借款;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瑞泰公司将中顺公司不能完成的部分工程重新承包给河南北方公司;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瑞泰公司将中顺公司不能完成的部分工程重新承包给邯郸三建公司;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瑞泰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1真实性请法庭核实;对证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3请法庭核实,收据已充分证明了我方已将款项给付了中顺公司邯郸分公司。原告对被告瑞泰公司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1无异议;对证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3有异议还款时我方未在场,我们的账还没结,对还款和清账都不清楚;对证4、证5无异议。经审理查明,邯郸市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于2011年3月28日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中顺公司邯郸分公司承包位于涉县涉城镇牌坊路与迎宾街交汇处的御湖天城的土建、安装工程。后中顺公司邯郸分公司将御湖天城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吉长彬。原告于2011年7月5日开始施工,双方于2012年3月16日进行了工程结算,中顺公司邯郸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水电安装款共计421604元。中顺公司邯郸分公司已给付原告工程款206814元,下剩214790元,其于2012年4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款凭证,又于2012年4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今欠到吉长彬水电安装工程款〈御湖天城工地最终结算款〉贰拾壹万肆仟柒佰玖拾元整¥214790元今欠人朱中明2012.4.21”,落款处盖有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的印章。另查明,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隶属于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中顺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中顺公司邯郸分公司的负责人朱中明与瑞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海庆于2012年2月1日签订了协议书,协议内容为“甲方:邯郸市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江苏中顺建设集团邯郸分公司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原施工的涉县御湖天城项目,由于种种原因,现乙方自愿放弃工程施工权利,商定如下:一、甲、乙双方定于2012年2月15日前将乙方原施工工程手续决算对清,并由项目经理签字确认。二、甲方有权安排新的施工单位。三、其它交接事宜另行协商。……”后双方又于2012年4月21日签订了合同终止协议书:“甲方:邯郸市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江苏中顺建设集团邯郸分公司1.甲方与乙方原于2011年3月28日签订的《御湖天城土建、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现因多种原因使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经双方协商同意,该合同于2012年4月21日予以终止,不再履行。……3.乙方承建工程的工程量,经双方共同测量、核算均已确认。各项工程款甲方已全部付清乙方。……”本院认为,中顺公司邯郸分公司将御湖天城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吉长彬,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且中顺公司邯郸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后又向原告出具了工程款欠条。对中顺公司邯郸分公司欠原告吉长彬工程款21479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应由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邯郸市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向中顺公司邯郸分公司付清了各项工程款,故瑞泰公司无责任。关于工程欠款利息,原告请求从2012年4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吉长彬工程款21479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4月22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2元,由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暂由原告吉长彬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佳佳审 判 员  张国强代理审判员  李春艳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世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