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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鄄商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鄄城县支行与王奇伟、张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鄄城县支行,王奇伟,张敏,王雪辉,王雪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鄄商初字第15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鄄城县支行。住所地山东省鄄城县。负责人申剑飞,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忠显(特别授权代理),男,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鄄城县支行员工。被告王奇伟,男,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张敏,女,住山东省鄄城县,系王奇伟之妻。被告王雪辉,女,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王雪艳,女,住山东省鄄城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鄄城县支行(下称邮政银行)诉被告王奇伟、张敏、王雪辉、王雪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忠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奇伟、张敏、王雪辉、王雪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王奇伟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0元,四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张敏在商户保证贷款申请表上签字,被告王雪辉、王雪艳系担保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王奇伟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3年4月8号王奇伟共欠借款本息为107347.16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奇伟偿还借款本息107347.16元及以后利息及罚息,被告张敏、王雪辉、王雪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催收费用及代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四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王奇伟、王雪辉、王雪艳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奇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与原告所诉一致。借款合同还约定:若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被告王雪辉、王雪艳自愿为原告与被告王奇伟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以实际发生的余额为准,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被告王奇伟、王雪辉、王雪艳三人在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上分别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当日向被告王奇伟发放贷款100000元。被告王奇伟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13年4月8日被告王奇伟欠原告本金100000元、利息7347.16元,本息合计107347.16元。另查明:被告王奇伟与被告张敏系夫妻,被告张敏在其丈夫申请贷款时,在贷款申请表上签署自己的名字,并承诺为自己的丈夫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贷款申请表、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据、分期还款计划表、贷款结清试算单等在卷为凭,并经开庭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王奇伟、王雪辉、王雪艳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给付义务,被告王奇伟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请求提前收回借款本息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雪辉、王雪艳自愿为原告与被告王奇伟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在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签字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对其具有约束力,被告王雪辉、王雪艳应负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王雪辉、王雪艳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奇伟追偿。被告张敏自愿为自己的丈夫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催收费用及代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但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奇伟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鄄城县支行借款本息107347.16元(其中:本金100000元、利息7347.16元)及以后利息(按年利率15.84%加罚息50%计算,自2013年4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张敏、王雪辉、王雪艳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奇伟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被告王奇伟、张敏、王雪辉、王雪艳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秋菊人民陪审员  刘庆敏人民陪审员  吴延杰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秀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