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浦商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黄有贵与黄木根、徐燕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有贵,黄木根,徐燕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商初字第344号原告黄有贵。委托代理人陈妲,浙江弘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木根,成年。被告徐燕萍,成年。原告黄有贵与被告黄木根、徐燕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利民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元月29日和2011年元月3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向原告借得人民币5万元,总计人民币10万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两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整(壹拾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1年1月29日、2011年1月31日由被告黄木根亲笔出具的借条二张。证明被告黄木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结婚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黄木根与被告徐燕萍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29日,被告黄木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由被告黄木根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黄有贵人民币伍万元正借款人黄木根2011元月29号”。2011年元月31日,被告黄木根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黄有贵人民币伍万元正2011年元月31号借款人黄木根2011年元月31号”。该两笔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理应及时归还,拖欠不还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本案所涉债务,系被告黄木根与被告徐燕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木根、徐燕萍共同归还原告黄有贵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被告黄木根、徐燕萍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周利民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方 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