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温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06-02
案件名称
林彩菊、林彩丽与朱宗兵、夏超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彩菊,林彩丽,朱宗兵,夏超云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台温民初字第353号原告:林彩菊。原告:林彩丽。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小岳。被告:朱宗兵。被告:夏超云。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林小平。本院在审理原告林彩菊、林彩丽与被告朱宗兵、夏超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林彩菊、林彩丽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林彩菊、林彩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940元,减半收取1470元,由原告林彩菊、林彩丽负担。审 判 员 赵浚澍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