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衢开商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孙笑明与方雪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笑明,方雪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开商初字第208号原告:孙笑明。委托代理人:方立军。被告:方雪芹。原告孙笑明为与被告方雪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肖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笑明委托代理人方立军��庭参加诉讼,被告方雪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笑明起诉称:2012年9月1日至10月20日,被告方雪芹为经营钱江之星大酒店之需,先后从原告处购买泸州老窖等酒水96件(箱),总价款33390.3元。然截止2013年3月7日,被告方雪芹实际仅支付货款3000元,尚拖欠的30390.3元至今未付。为此,起诉要求被告方雪芹支付酒水货款30390.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方雪芹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孙笑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证明2012年9月1日,被告方雪芹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清和酒业)货款10348元整,同时在欠条上记明:“12年12月3日付1000元,经手人吾文英13年1月31日付2000元整,经手人胡三兵”的事实。3、开化清和酒业贸易商行销货单十二份,用于证明在2012年9月3日至2012年12月20日期间,被告方雪芹经营的钱江之星大酒店从原告孙笑明经营的开化清和酒业贸易商行领取泸州老窖等各类食用酒品,总计价款33431.74元,根据双方口头约定,可返利,最终被告方雪芹应付货款23042.3元的事实。4、开化清和酒业贸易商行退货单一份,用于证明2012年12月2日,被告方雪芹经营的钱江之星大酒店退还原告孙笑明提供的百威纯生啤酒38瓶,计价310.46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已在法庭上出示,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孙笑明所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关联,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雪芹拒不到庭,视其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孙笑明是开化清和酒业贸易商行业主,从事食用酒类批发销售业务。被告方雪芹是开化县污水处理厂职工,并兼营钱江之星大酒店。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0月20日,被告方雪芹为经营钱江之星大酒店之需,先后从原告孙笑明处购买泸州老窖等食用酒品96件(箱),总价款33390.3元。截止2013年3月7日,被告方雪芹仅支付货款3000元,尚拖欠的30390.3元至今未付。2013年3月28日,原告孙笑明提起本诉,要求:被告方雪芹支付酒品货款30390.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被告间食用酒品买卖合同成立。被告方雪芹接收货后,理应及时付清货款。原告孙笑明也有权随时主张收取应得货款。因此,原告孙笑明的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曾约定,逾期支付货款应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孙笑明可从主张之日起要求被告方雪芹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雪芹支付原告孙笑明食用酒品货款30390.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3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本案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285元,由被告方雪芹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肖宁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汪 昕开化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签发:二0一三年四月日拟稿人:汪肖宁二0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事由:开化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发文:(2012)衢开商初字第208号打印:8份(文稿正文附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