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拱半商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桥支行与刘峥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桥支行,刘峥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半商初字第131号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桥支行。委托代理人沈飞、李丁丁。被告刘峥浩。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桥支行为与被告刘峥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国荣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桥支行委托代理人沈飞、李丁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峥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桥支行诉称:2009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自2009年12月28日至2012年12月27日融资期间内向被告提供最高融资限额为100万元的贷款,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之江路199号樱花小筑公寓1幢110室的房产作为抵押财产,为上述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物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规定办理了相关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并领取了他项权证。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在2012年1月11日向被告发放了100万元的短期贷款,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11日至2012年12月25日止,月利率为6.9‰,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金,利息按季结清。自2012年12月21日起被告未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2013年2月28日前的利息、罚息、复息43271.15元,2013年3月1日起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判令原告对被告位于杭州市之江路199号樱花小筑公寓1幢110室的房产具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讼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发放给被告贷款的事实。3、抵押财产清单、估价协议、抵押物出租状况承诺书、他项权证、房产证、土地证、契证,证明抵押物的情况。被告刘峥浩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因被告刘峥浩放弃质证权利,故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具有证据效力。经庭审并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所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明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并按期支付利息,对于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罚息及复息。罚息和复息的计算按照合同约定的加收50%的利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按罚息的利率计算复息。至于抵押物的优先受偿,因原告已经取得了抵押物的他项权证,依法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峥浩归还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桥支行借款100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峥浩支付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桥支行2013年2月28日前的利息、罚息、复息43721.1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13年3月1日起至本金、罚息、复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6.9‰计算,罚息、复息按月利率6.9‰加50%计算。三、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桥支行对被告刘峥浩所有的位于之江路199号樱花小筑公寓1幢110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93元,减半收取7096.50元,由被告刘峥浩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19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国荣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徐海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