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舟仲撤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舟山海力生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曾细根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舟山海力生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曾细根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2013)浙舟仲撤字第7号申请人舟山海力生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加斌。委托代理人郭行舟。被申请人曾细根。委托代理人翁舟娜。申请人舟山海力生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因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舟山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舟山仲裁委员会就舟山海力生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曾细根拆迁安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舟仲裁字(2012)第228号仲裁裁决:一、舟山海力生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收到裁决书之日交付曾细根舟山市普陀区兴建路252号营业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二、舟山海力生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支付曾细根补偿款41020元;三、该案仲裁费8250元,由舟山海力生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申请人认为,一、仲裁��认为普陀区房地产管理局无权对涉案房屋按原拆迁面积进行登记,而房地产管理局是房屋登记的法定部门,仲裁庭对其提供的房地产管理局的会议纪要不予采纳无法律依据;二、本案背景为危房改造,涉及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因房屋测量规范变化导致登记面积减少,要求旧城改造的部门承担赔偿责任,会形成社会问题以及负面影响。请求法院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之项规定撤销该仲裁裁决。被申请人认为,不同意申请人的理由,但仲裁裁决应该被撤销,其已经另行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认为,《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对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对除该规定之外的情形人民法院进行审查缺乏法律依据。申请人提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属《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本案也不涉及公共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舟山海力生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舟山海力生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毛耕炜审 判 员 李珊燕代理审判员 张秀梅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杨 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