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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鸡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郭中文诉被告高孟军、永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中文,高孟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鸡民初字第324号原告郭中文,农民。委托代理人郭丙申,男,农民。(系原告郭中文儿子)委托代理人张胜勋,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孟军,农民。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地址:河北省邢台市开发区中兴东大街东方银座三楼。负责人张建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随旺。原告郭中文诉被告高孟军、永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丙申、张胜勋、被告高孟军及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随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中文诉称,2012年11月16日18时许,被告高孟军驾驶冀E×××××号小型轿车沿鸡泽县S21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北关路口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被告高孟军的冀E×××××号小型轿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经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鸡公交认字(2012)第0009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孟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鸡泽县医院治疗,经检查原告的右侧股骨颈骨折,右侧耻骨下支骨折,头外伤。原告在鸡泽县医院住院92天,出院后仍不能自理。被告高孟军既是司机,又是车主,并在此事故中有过错,应对原告由于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至今,原告未得到被告任何赔偿,故请求判决被告高孟军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等共计100000元,请求判决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不分项给予原告赔付,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郭中文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河北省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鸡公交认字(2012)第00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以此证明案发事实、责任划分和原、被告之间的主体资格;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事故车辆在案发时投保交强险;3、鸡泽县医院收费收据原件4张,以此证明原告住院花费43343.70元;4、鸡泽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原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伤情和住院期间护理二人和加强营养;5、鸡泽县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盖有河北省鸡泽县医院医务科专用章和骑缝章)2份,以此证明因县医院电脑系统更换,要求病人出院,第二日再办理入院手续,原告两次入院具有连续性。6、原告住院费用清单原件(盖有鸡泽县医院住院专用章)2份,以此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医院治疗花费的详细清单。7、邢台市汽车改装工业有限公司润兴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2份、事发前12个月工资表(复印件,盖有公司章)1份、劳动合同书(复印件,盖有公司章)2份及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郭丙申、郭信丙的护理费计算标准。8、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郭中文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原件1份,以此证明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一处。9、伤残鉴定费票据和鉴定时检查费用原件2张,以此证明原告因鉴定而支出的费用共计940元。10、交通费票据原件9张,以此证明原告因做鉴定送病例和取鉴定结果花费交通费共计580元。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依照交强险条款的规定我公司同意在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其主张,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高孟军辩称,我没有赔偿能力,要求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为支持其主张,被告高孟军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2、押金单原件2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高孟军分别于2012年11月16日、11月18日为原告郭中文支付医疗费1700元、1500元。3、证明原件1份,以此证明郭丙申于2012年11月21日收到被告给付原告的3000元。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16日18时许,被告高孟军驾驶冀E×××××号小型轿车沿鸡泽县S21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北关路口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原告郭中文相撞,造成原告郭中文受伤,冀E×××××号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察现场、分析证据及事故形成的原因,出具了鸡公交认字(2012)第00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孟军负主要责任,原告郭中文负次要责任。被告高孟军是肇事车辆冀E×××××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和车主。原告郭中文受伤后被送进鸡泽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右耻骨下支骨折,右腓骨下段骨折,住院期间护理二人,加强营养。2012年11月16日至2012年12月25日住院39天,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2月16日住院53天。2012年12月25日,因鸡泽县医院电脑系统更换,要求所有人办理出院手续,第二日再入院。原告共住院92天,花费医疗费43343.7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两个儿子郭丙申和郭信丙进行护理。原告郭中文1940年2月5日出生,现年73周岁。原告治疗终结后,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于2013年4月1日出具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3)伤残鉴字第129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郭中文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一处。花费鉴定费辆800元,邯郸市第二医院X光片费140元。在此次事故中事故车冀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保险期限为2012年5月26日0时0分至2013年5月25日24时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事故发生之后被告高孟军已经给付原告郭中文赔偿款6200元。此次事故经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未果,原告郭中文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关赔偿项目的计算规定,参照河北省上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原告郭中文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单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并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为43483.70元(其中包括鸡泽县医院住院医疗费43343.70元,邯郸市第二医院X光费用14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9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共计4600元。原告的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期间两人护理,由其子郭丙申和郭信丙进行护理。二人的工资均为3000元/月,故郭丙申的护理费为3000元/月÷30天×92天=9200元;郭信丙的护理费为3000元/月÷30天×92天=9200元;共计18400元。原告的营养费根据其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其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120元,原告现年73周岁,伤残等级为九级,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7120元/年×7年×20%=9968元。原告的鉴定费根据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收费收据确定为800元。原告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实际花费及相关票据确定为580元。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生理上造成了障碍,给原告及其家人精神上带来了伤害,但是考虑到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7000元。以上案件事实亦由本案的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高孟军驾驶冀E×××××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被告高孟军因其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原告郭中文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43483.70元,住院伙食费4600元,护理费184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9968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共计85831.7元。对于原告要求护理费中应按郭信丙的平均日工资147元、郭丙申的平均日工资143.40元计算,因其向本院提供的由邢台市汽车改装工业有限公司润兴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中明确写明二人的月工资为3000元,故本院在认定护理费计算标准中按每人每天100元进行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本院对于被告高孟军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事故车辆冀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中,原告伤残赔偿项下的残疾赔偿金9968元、护理费18400元、交通费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共计35948元,未超出伤残赔偿限额,应全部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郭中文。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43483.7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共计49083.70元,超出了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即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最高限额内即10000元给予原告赔偿。故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郭中文残疾赔偿金9968元、护理费18400元、交通费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医疗费10000元,共计45948元。对于超出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9083.7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39883.70元,根据被告高孟军和原告郭中文在此次事故中分别负有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故本院认为被告高孟军和原告郭中文应按7:3的比例对原告郭中文的各项损失承担责任。即被告高孟军对原告承担的损失数额为39883.70元×70%=27918.5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高孟军已经给付原告郭中文赔偿款6200元,故其应再给付原告郭中文27918.59元-6200元=21718.59元。即被告高孟军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21718.5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中文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共计45948元;二、被告高孟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中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21718.59元;驳回原告郭中文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原告郭中文负担500元,被告高孟军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慧新代理审判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李晓英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耿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