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杨峰与谢仕东、谢永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锋,谢仕东,谢永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153号原告杨锋。委托代理人徐云,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倩。被告谢仕东。被告谢永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负责人车国力。委托代理人庄丽春,四川尚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涛,四川尚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峰诉被告谢仕东、被告谢永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虹独任审理。诉讼期间,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杨峰的伤残程度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3年2月27日在本院的组织下各方当事人共同选定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杨峰的伤残程度作重新鉴定。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鉴定后,于4月2日作出《鉴定意见书.。本案分别于2013年2月27日和4月17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峰的委托代理人徐云、被告谢仕东、被告谢永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立春、吴涛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峰诉称,2012年7月21日,被告谢仕东驾驶被告谢永良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的货车行驶时,与原告杨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杨锋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杨锋立即被送往中铁二局集团中心医院,后转至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以及成飞医院。2012年11月1日,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锋的交通事故伤残等级为七级。2012年7月30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就该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该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谢仕东未按规定让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锋不承担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被告谢仕东作为交通事故肇事者,被告谢永良作为车主,应当依法连带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条款规定的赔偿额度履行赔偿义务。因各被告未能履行赔偿义务,为此,原告杨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赔偿金额共计185369.95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长但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谢仕东和谢永良共同辩称,二被告是父子关系,谢永良是车主,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后果无异议。为事故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种等,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已赔付原告杨峰医疗费53775.21元、生活费5000元、车损7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垫付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约定内承担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出事时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医疗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扣除20%的自费药;伤残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当按照农村人口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营养费应当按照15元/天计算;交通费认可400元,对鉴定期间产生的交通费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误工费按照50元/天计算至评残前一天;护理费按照50元/天计算;车损700元无异议;精神抚慰金15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1日23时许,被告谢仕东驾驶川A*****号货车行至金牛区万贯五金机电城4号门前路段时,与骑电动自行车途经此处的原告杨峰相撞,造成原告杨峰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局认定,由被告谢仕东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杨峰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杨峰受伤后分别前往中铁二局集团中心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成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0天,于2012年8月10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休息2个月、休息期间专人护理等。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共计53775.21元,已由被告谢仕东垫付。被告谢仕东还支付了原告杨峰生活费5000元、车辆损失费700元。2012年11月1日,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杨峰家属的申请,作出川旭鉴(2012)临鉴字第13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杨峰的伤残等级七级伤残。产生鉴定费1450元。被告谢永良是川A*****货车车主,与被告谢仕东系父子关系。被告谢永良为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本案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杨峰长期在本市居住生活。原告杨峰的被扶养人为母亲雍春明(1941年1月11日出生),雍春明生育子女共计4人。诉讼中,经各方当事人协商,认可保险公司按20%剔除医疗费中自费药比例等。诉讼期间,因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杨峰自行鉴定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后,2013年4月2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接受重新鉴定委托作出法临:2013-879《法医学鉴定书》,鉴定结论:杨峰左颞部脑挫伤、血肿清除术后片状软化灶形成属八级伤残。该项鉴定结论,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此次重新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已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杨峰也因重新鉴定而产生交通费200元。上述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居住证明及务工证明、医疗费票据、保险单、法医学鉴定书及鉴定票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一致意见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本案因原告杨峰受伤产生的损失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因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额范围内将被告谢仕东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杨峰。被告谢仕东主张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垫付的费用,符合人民法院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范畴,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谢永良作为事故车辆的车主,其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但原告杨峰对被告谢永良的行为过错并未举证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杨峰要求被告谢永良对本案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在对因原告杨峰受伤产生的相关损失费用作如下认定:(一)医疗费53775.21元。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的票据为准;(二)伤残赔偿金110549.96元(107394元+3155.96元)。伤残赔偿金包括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伤残赔偿金是按照原告杨峰的伤残等级为八级标准计算(17899元/年×20年×30%=1073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按照被扶养人母亲雍春明的被扶养年限、扶养人数人、杨峰的伤残等级及雍春明的户籍性质等标准计算(4675.50元/年×9年×30%÷4人=3155.96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天×20/天);(四)营养费200元(20天×10/天);(五)交通费500元。对原告杨峰主张的交通损失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并酌情认定其治疗期间交通费300元及重新鉴定期间交通费200元,共计500元;(六)鉴定费1450元。第一次鉴定费以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为准。重新鉴定的鉴定费用已由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且被告保险公司未表示该项费用的分摊;(七)误工费10496.33元(31489元/年×4个月)。误工费按照受伤至评残前一日,约4个月时间,以及四川省职工平均工资31489元/年计算;(八)护理费5200元。根据原告杨峰的伤情,本院对其主张的该项损失费用按照从事同级别护理人员的收入及所需护理时间分别计算为住院护理1600元(80元/天×20天)和出院护理3600元(60元/天×60天);(九)车损700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对原告杨峰主张的该项损失费用,本院根据其伤残情况予以酌情认定。以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93271元,扣除被告谢仕东已赔付的59475元(医疗费53775.21元+生活费5000元+车损700元),原告杨峰还应获得的赔偿金额为133796元。以上损失费用中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的金额为交强险1207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死亡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7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60366元(交强险限额赔付不足部分,已扣除自费药和鉴定费),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二项共计18106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应将其中133796元赔付给原告杨峰,剩余的47270元支付给被告谢仕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杨峰各项损失共计7343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被告谢仕东4727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杨峰各项损失费用60366元。四、驳回原告杨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50元,由被告谢仕东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杨峰预付,被告谢仕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杨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虹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晓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