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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莲民二初字第0015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10-18

案件名称

胡丙林与陕西正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丙林,陕西正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二初字第00158号原告胡丙林,男,195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陕西正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许士庙街4号节能减排大厦5楼。法定代表人邓任民。原告胡丙林诉被告陕西正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丰公司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30日被告下属的陕西正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洛川项目部负责人冯跃民因支付其所属的施工队资金不足,其便从原告处借现金5000元,支付洛川项目部施工队。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其拒不予以清偿,无奈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清偿欠款5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正丰公司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庭审中提供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胡丙林人民币伍仟元正。落款为正丰公司洛川项目部,并加盖有陕西正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洛川项目部公章。审理中,本院前往工商局未查询到陕西正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之工商档案。后本院又前往陕西省洛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进一步对正丰公司在洛川的项目进行核实,查询结果为正丰公司未在洛川县规划局进行备案。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欠条上加盖的“陕西正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洛川项目部”之公章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亦无提供其他证据进行佐证,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5000元之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丙林要求被告陕西正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清偿欠款5000元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胡丙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建利代理审判员  铁文静代理审判员  冯林林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沁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