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书(10)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古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某,男,1983年1月20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唐山市。2012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并暂押于宁波市看守所。2012年12月30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解回并刑事拘留,2013年1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古检刑诉字(201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雨出庭支持公诉。��告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3日13时左右,被告人葛某某、张某(已判刑)、王某(已判刑)等人以前一天在古冶某烤鸭店吃饭导致腹泻为由,持木棍、铁锤等物到该饭店将店里的门窗玻璃、电脑等物品砸坏。经古冶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所毁坏的物品价格为1438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材料;证人孙某某、侯某某的证言材料;同案犯张某、王某的供述材料;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材料;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告知笔录及情况说明;同案犯判决材料;现场勘查材料及照片;证明及谅解书;被告人葛某某对本案事实的供述材料、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任意砸毁饭店的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葛某某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葛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郝明红审 判 员 胡 琪代理审判员 王景贤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晓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