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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瓜商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杭州利星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与湖州市菱湖鑫隆丝织厂、费文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利星纺织机械有限公司,湖州市菱湖鑫隆丝织厂,费文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瓜商初字第334号原告杭州利星纺织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中兴。委托代理人俞丽美、张琴。被告湖州市菱湖鑫隆丝织厂。负责人费文龙。被告费文龙。原告杭州利星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星公司)与被告湖州市菱湖鑫隆丝织厂(以下简称菱湖丝织厂)、费文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卜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利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丽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菱湖丝织厂、费文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利星公司诉称:2010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菱湖丝织厂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菱湖丝织厂向原告购买提花剑杆织机6台,单价为27300元/台,货款合计163800元。后原告依约将货物运至被告菱湖丝织厂处,被告菱湖丝织厂支付了货款103800元,余款60000元至今未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菱湖丝织厂于2011年6月11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上述欠款。但之后两被告拒不支付该款,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菱湖丝织厂支付原告货款60000元;二、被告费文龙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其第二项诉请,现要求被告费文龙对被告菱湖丝织厂所不能清偿的部分以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被告菱湖丝织厂、费文龙未作答辩。原告利星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原告与被告费文龙于2010年1月31日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以及被告菱湖丝织厂于2011年6月11日出具的欠条各1份。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系合法、真实且能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费文龙于2010年1月31日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提供提花剑杆织机6台,货款合计163800元,双方同时约定了质量要求、验收标准、结算方式及期限等内容。后原告依约交付了上述货物,被告菱湖丝织厂支付了部分货款。2011年6月11日,被告菱湖丝织厂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货款60000元。该款被告菱湖丝织厂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菱湖丝织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费文龙系其投资人。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菱湖丝织厂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菱湖丝织厂尚欠原告价款60000元未付属实。现原告要求被告菱湖丝织厂支付上述价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菱湖丝织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费文龙作为其投资人应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费文龙对被告菱湖丝织厂就上述债务所不能清偿的部分以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示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州市菱湖鑫隆丝织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利星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60000元;二、针对湖州市菱湖鑫隆丝织厂就上述债务所清偿不足的部分,由费文龙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如湖州市菱湖鑫隆丝织厂、费文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湖州市菱湖鑫隆丝织厂、费文龙负担。该款杭州利星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湖州市菱湖鑫隆丝织厂、费文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杭州利星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郑卜训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施锋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