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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张某与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258号原告张某,1980年4月4日éú£oo×£ìéêD裱±ìé′ó°1¤£委托代理人张小伟,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某,1981年2月14日éú£oo×£ìéêDè£×ˉêDèì2ìo1¤×÷£原告张某诉被告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婚前自由恋爱,双方于2004年1月2日μáé£2¢óú2005年9月26日生下婚生女康某,现在龙泉西里小学就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身上的缺点日渐暴露。原、被告不仅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而且被告还经常在外面打架,有一次原告的母亲在旁边时,被告竟然不顾原告母亲的劝阻,和他人大打出手,把原告的母亲当场气的被120急救车给拉走了。原告至今已和被告分居长达六年之久,而且已有超过两年的时间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早已名存实亡,为此原告曾于2011年11月起诉至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但贵院经审理未能判决原、被告离婚。可是在判决生效后原、被告的感情不但没有好转,反而更加恶化。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再勉强维持下去对双方都会造成更大的伤害,现提出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康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直至女儿18周岁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康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中的后半段不属实,我没有长期在外面跟别人打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于2004年1月2日μáé£2005年9月26日ééúòμ3£-¢±òòüóú6年前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1年起诉要求离婚,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8日×÷3£¨2012)北民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康某离婚。2012年11月21日,原告再次来院提起离婚之诉。原、被告现均在外地工作,婚生女康某自一周岁后由被告父母抚养至今,原、被告均要求婚生女由对方抚养。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现月收入3500元,被告自称现月收入600元。双方就婚生女的抚养权问题各执己见,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有关证明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再次来院提起离婚之诉,被告亦同意离婚,可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康某出生后长期随被告父母生活,结合原、被告的抚养能力、抚养条件,康某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给付相应的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康某离婚。二、婚生女康某随被告康某生活,原告张某自2013年4月起每月给付900元抚养费至婚生女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雪峰代理审判员  武 洋代理审判员  张冠楠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