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175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2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王平与魏浩、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1754号原告王平。委托代理人陈晓峰,山东陈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浩。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德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娜。原告王平与被告魏浩、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峰,被告魏浩,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5日11时许,被告魏浩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新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该车左侧与沿解放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王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右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平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673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魏浩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魏浩驾驶的事故车辆鲁Q×××××号小型轿车投保属实,待原告提供充分证据后,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5日11时许,被告魏浩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新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临西十三路与解放路路口时,该车左侧与沿解放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王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右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平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魏浩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平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王平在临沂市罗庄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支出医疗费16216.62元。原告另提供姓名分别为“徐”、“刘振华”、“杜希刚”的门诊票据三张,主张其他门诊费178.2元。2012年8月7日原告伤情经临沂新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1、被鉴定人王平的左跟腱断裂及头外伤反应诊断成立。2、参照《人身伤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521-2004)》第10.5条之规定,结合实际损伤情况,综合评定误工损失日为12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4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徐勤亮护理,主张原告及护理人员在郯城县马头镇胜利街居住多年,以流转土地种植蔬菜为生,提供其户籍地郯城县港上镇徐圩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搬迁证明一份、郯城县马头镇胜利街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两份、郯城县国土资源局马头国土资源管理所出具的坐落于马头镇胜利街的土地权属证明一份,主张误工费11364元、护理费3871元。原告的远迪牌电动三轮车经临沂天诺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损失为2080元(报废),原告支出评估费300元。另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交通费1000元。另查明,被告魏浩主张为原告王平垫付医疗费400元,对此原告王平认可200元。还查明,被告魏浩驾驶的事故车辆鲁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合同约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以上事实,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认定,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魏浩对其肇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证实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在城镇居住多年,相关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1364元,原告住院治疗62天,出院记录中记载“(原告王平)一般情况可,各项生命体征平稳,踝关节活动可,缝线已拆,愈合满意”,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及恢复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误工损失日90日、误工费为5619.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87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门诊费178.2元,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49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予以支持6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均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相关规定原告王平的损失为医疗费16216.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6元、误工费5619.6元、护理费3871元、车损208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400元、评估费300元,以上共计29583.2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中被告魏浩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合同约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结合上面本院所确认的原告的损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2090.6元。原告剩余损失7492.62元因被告魏浩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由其赔偿。关于被告魏浩主张的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00元,原告认可200元,另200元在原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被告魏浩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认定被告魏浩垫付的医疗费数额为200元,扣除该200元,被告魏浩还需赔偿原告王平损失7292.62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平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2209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的账户:800002001005700000162,请注明案号)。二、被告魏浩赔偿原告王平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7492.62元,扣除已垫付的人民币200元,余款人民币7292.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从被告魏浩于2012年6月19日向本院交纳的30000元保证金中支取)。三、驳回原告王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魏浩负担850元,由原告王平负担188元。原告王平垫付的邮寄费80元由被告魏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欣欣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娟娟 来源:百度搜索“”